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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對未能扣押走私貨物的走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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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0-10-14 17:24:50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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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能扣押走私貨物的走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




  •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案例)》
   
  袁南利(一審承辦法官)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摘要】【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貨物,走私既遂部分沒有被當場查獲、扣押涉案走私貨物,只要有其他相關證據(jù)能夠予以證實,仍然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走私犯罪行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貨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傭人員,受他人雇請而參與走私的運輸環(huán)節(jié),不參與分贓,量刑時對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案號一審:(2008)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3號
【案情簡介】

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鄭秀文經(jīng)他人介紹認識走私分子阿深(另案處理)。雙方聯(lián)系見面后,鄭秀文同意擔任長阜138船的負責人,負責按老板的電話旨意安排該船的裝卸貨及航行、船員管理及伙食開支管理、聯(lián)系越南代理、打點越南通關等各項事宜,走私偷運貨物到越南。隨后,鄭秀文按照阿深的旨意,先后召集被告人鐘里海、黃智峰和林某彬、鐘某林、林某磊(3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到該船工作,向其講明該船系運輸走私貨物到越南,工作性質(zhì)具有一定違法性,并指定黃智峰為船長,鐘里海為輪機長。

3月2日晚,鄭秀文按照阿深的指示,伙同林某彬等人將長阜138船??吭诜莱歉鄹蹌站执a頭。當晚11至12點鐘開始裝貨,第二天早上7、8點鐘裝貨完畢。阿深指令將船開離碼頭拋錨,等待東哥(另案處理)的電話。3月5日,鄭秀文按東哥電話指示,同鐘里海等人駕駛長阜138船將871條鋼坯偷運至越南四屯,然后過駁到指定的越南貨船后返航。經(jīng)海關核定,該批鋼坯重569.82噸,偷逃稅款人民幣594435.77元。

3月11日晚,鄭秀文按照阿深的旨意,伙同鐘里海、黃智峰等人將長阜138船??吭诜莱歉鄹蹌站执a頭裝貨,3月12日上午8時許裝貨完畢。鄭秀文、鐘里海、黃智峰、林某彬、鐘某林、林某磊按各自分工,駕駛長阜138船運輸沒有合法證明的鋼坯523條到越南四屯,過駁到指定的越南貨船后返航。經(jīng)海關核定,該批鋼坯重547.96噸,偷逃稅款人民幣603236.01元。

3月14日中午11時許,鄭秀文按照阿深的旨意,伙同鐘里海、黃智峰、林某彬、林某磊、鐘某林5人駕駛長阜138船到廣西防城港港務局碼頭裝載沒有合法證明的鋼坯549條,并將船開離碼頭500米的海面上拋錨。因船的機器壞了,15日阿深叫人來修理機器。16日修好機器后,鄭秀文電話通知阿深,阿深叫其等東哥電話才去越南四屯。3月20日晚約8點鐘,東哥打電話通知其將船駛向越南四屯。鄭秀文遂伙同鐘里海、黃智峰、林某彬、林某磊、鐘某林,6人按各自分工,駕駛長阜138船將該批鋼坯運輸去越南四屯。3月21日凌晨0點許,長阜138船航行至北部灣北部海域時被廣東省邊防總隊海警三支隊查獲,隨船貨物無任何合法證明。經(jīng)海關核定,該批鋼坯重580.14噸,偷逃稅款人民幣605201.58元。

廣東省湛江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鄭秀文、鐘里海、黃智峰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向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結(jié)果】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被告人鄭秀文、鐘里海共同參與了2008年3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次走私,偷運共計1697.92噸鋼坯去越南,偷逃稅款1802873.36元;黃智峰參與了2008年3月11日、3月14日的2次走私,偷運共計1128.1噸鋼坯去越南,偷逃稅款1208437.59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十五條第一款,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 二十七條,第 二十三條,第 五十二條,第 五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

被告人鄭秀文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鐘里海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被告人黃智峰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扣押的贓物鋼坯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檢察機關沒有提出抗訴,3被告人均沒有提出上訴,本案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如何認定鄭秀文等人的走私次數(shù)、偷逃稅額。

本案中,被告人鄭秀文、鐘里海供述均承認參與了3次走私,黃智峰供述承認參與了兩次走私。其中2008年3月14日開始裝貨的走私活動于同月20日在偷運前往越南的途中被海警當場抓獲,當場扣押到鄭秀文等人及走私貨物,可以說是人贓俱獲,認定被告人參與該起走私事實沒有問題;關鍵是2008年3月2日開始裝貨以及3月11日開始裝貨的兩起走私活動已經(jīng)偷運成功,并沒有被偵查機關當場查獲,亦沒有扣押到走私偷運的鋼坯,能否認定上述兩次走私行為?

第一種觀點認為,走私普通貨物罪中最主要、最直接的證據(jù)就是扣押的走私貨物,走私貨物涉及被告人走私普通貨物偷逃稅額的核定,據(jù)此才能確定對被告人的量刑。由于上述兩次走私活動并沒有被當場抓獲,并沒有扣押到走私貨物,海關核定被告人上述兩次走私偷逃稅額并沒有實物依據(jù),防城港務集團有限公司貨商中心提供的3月2日、3月11日隨船的《防城港務集團有限公司港務貨物交接清單》顯示上述兩次貨物的目的地是海南省??谑校]有證據(jù)證實該批貨物已經(jīng)成功偷運出境,故主張不認定3月2日、3月11日兩次走私的犯罪事實,只認定3月14日這一起走私犯罪事實。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被告人鄭秀文等人參與了3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起走私犯罪的事實。理由如下:1.上述3月2日、3月11日兩起走私事實有被告人鄭秀文、鐘里海、黃智峰的供述,且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人林某彬、林某磊、鐘某林的供述之間相互吻合。2.防城港務集團有限公司貨商中心提供的3月2日、3月11日的《防城港務集團有限公司裝貨驗證記錄》、《防城港務集團有限公司卸貨驗證記錄》可以證實上述兩起走私貨物的數(shù)量、型號,且與隨船扣押的被告人鄭秀文用來記錄走私活動次數(shù)、走私貨物數(shù)量、走私人員領取工資等情況的筆記本中記載的3月2日、3月11日的記錄基本相吻合。3.防城港務集團有限公司貨商中心提供的3月2日、3月11日隨船的《防城港務集團有限公司港務貨物交接清單》上鋼坯的購買單位、目的港為海南省??谑?,經(jīng)查均系偽造,證實該批貨物的目的港并不是海南省??谑小?.隨船扣押的越南文《船員花名冊》,經(jīng)被告人鄭秀文辨認,證實該名冊系其駕駛長阜138號船從越南回防城時,越南代理給其的船只出入越南的通關手續(xù)。該名冊記載的船員中有鄭秀文及其身份證號碼,且與公安機關提供的鄭秀文的戶籍證明及其身份證號碼相符,船名以及抵達/離開時間亦與鄭秀文及鐘里海、黃智峰等人的供述相符,相互印證,證實鄭秀文等人走私偷運鋼坯的目的地就是越南。綜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相關書證相互吻合,相互印證,已經(jīng)形成證據(jù)鏈,足以認定被告人上述兩次走私偷運鋼坯的犯罪事實以及走私偷運鋼坯的數(shù)量、型號,故對于3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起走私犯罪事實均應認定。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二、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由于涉案的走私貨物未能扣押,被告人系受他人雇請而參與走私的運輸環(huán)節(jié),只領取工資,不參與分贓,量刑時對被告人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涉案走私貨物的數(shù)量對于核定被告人走私偷逃稅額和量刑十分關鍵,我國 刑法中涉及走私的罪名絕大多數(shù)對于被告人走私偷逃稅額都有著數(shù)量上的要求,可以說偷逃稅額的多少決定著罪與非罪、是否適用重刑等重大問題。但是也應看到,偷逃稅額的多少只是走私犯罪中的一個重要情節(jié),而不是全部情節(jié);偷逃稅額的多少是對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標準,但不是唯一標準。要就被告人犯罪的具體情節(jié)、危害后果、主觀惡性、是否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鄭秀文、鐘里海共同參與了3次走私偷運鋼坯去越南,前2次成功將鋼坯偷運出境,屬既遂,第三次運輸途中被查獲,屬未遂,3次走私偷運鋼坯共計1697.92噸,偷逃稅款1802873.36元;黃智峰參與了兩次走私偷運鋼坯去越南,第一次成功將鋼坯偷運出境,屬既遂,第二次運輸途中被查獲,屬未遂,兩次走私偷運鋼坯共計1128.1噸,偷逃稅款1208437.59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在長阜138運輸船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鄭秀文受雇后積極負責招募人員,聯(lián)系交貨、裝貨,負責與老板聯(lián)系確定返航時間,負責配合辦理報關手續(xù),代老板發(fā)放船員工資,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鐘里海、黃智峰均系一般的運輸人員,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屬走私共同犯罪的從犯。根據(jù)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走私貨物、物品偷逃稅額在5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被告人鄭秀文、鐘里海、黃智峰走私偷逃稅額均已經(jīng)超過50萬元,依法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綜合考慮被告人鄭秀文、鐘里海、黃智峰均系受雇用人員,受他人雇傭而參與走私的運輸環(huán)節(jié),只領取工資,不參與分贓,且考慮到前兩次的走私貨物未能繳獲,故依法對被告人作了從輕、減輕處罰。

綜上,審理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走私貨物只是認定行為人犯罪行為的證據(jù)鏈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但不是必需的環(huán)節(jié)。在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貨物的案件中,走私既遂部分沒有被偵查機關當場查獲、扣押涉案走私貨物,只要有其他相關證據(jù)能夠予以證實,仍然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走私犯罪行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涉案走私貨物未能扣押,且行為人系雇傭人員,受他人雇請而參與走私的運輸環(huán)節(jié),不參與分贓,量刑時對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作者單位: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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