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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陜西省長安縣細柳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峪關分公司不服嘉峪關市稅務局稅務違章處理決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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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0-10-10 10:26:53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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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長安縣細柳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峪關分公司不服嘉峪關市稅務局稅務違章處理決定案


  本案關注點: 稅務機關混淆未按期申報、辦理稅務注冊登記與偷稅的界限,同時也存在重復處罰的問題。行為人的行為或者屬于偷稅,或者不屬于偷稅,既適用偷稅條款處罰,又適用不屬于偷稅的條款處罰,顯然失當。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甘肅省嘉峪關市人民法院(1991)嘉法行字第002號;
二審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法行上(1991)5號。
2.案由:不服稅務違章處理決定案。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陜西省西安市長安縣細柳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峪關分公司(以下簡稱駐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華民,駐嘉分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一審)石文琰,西北政法學院副教授,現(xiàn)離休。吳效先,陜西第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二審)吳效先,陜西第四律師事務所律師。宋志萍,甘肅省經濟律師事務所干部。
被告(上訴人):嘉峪關市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潘通仁,嘉峪關市稅務局局長。
訴訟代理人:(一審)原德利,嘉峪關市律師事務所律師。尹耕莘,嘉峪關市稅務局干部。
訴訟代理人:(二審)王仲謙,嘉峪關市稅務局干部。慶志安,蘭州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甘肅省嘉峪關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達德珍;代理審判員:李琪林、石生明。
二審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魏中揚;審判員:宋有文;代理審判員:宋桂蘭。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0年12月27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1年4月19日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2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寫出延期審理本案的報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日以(1991)行政字第4號函批準延長該案的審理期限。
(二)一審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1987年6月,原告人陜西省西安市長安縣細柳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分公司同嘉峪關市文物維修旅游開發(fā)指揮部辦公室(以下簡稱長城辦)簽定建筑合同,承建國家重點文物嘉峪關城樓復原工程。1988年10月20日,市稅務局檢查組對駐嘉分公司進行稅務檢查,同年11月12日做出了《關于對西安市長安縣細柳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分公司稅務違章處理決定》:(1)駐嘉分公司未按規(guī)定時間申報辦理稅務注冊登記,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 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決定處以罰款2000元;(2)違反《 全國發(fā)票管理暫行辦法》第 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處以罰款2000元;(3)違反納稅義務人禁用白條記帳的規(guī)定,對兩項白條記帳付款.5294.91元,視為購自臨時經營者,按稅率8%補繳臨時經營營業(yè)稅423.59元,附征城市維護建設稅29.65元,教育費附加4.23元,合計457.47元,從寬免于加收滯納金;(4)未按規(guī)定履行納稅申報,隱瞞收入,依據《 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以所偷稅款6409.20元的3倍罰款19227.60元,對偷稅的直接責任人姚華民處以罰款800元。1990年11月10日,陜西省西安市長安縣細柳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分公司不服嘉峪關市稅務局處理決定,向嘉峪關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原告訴稱:1987年6月與嘉峪關市長城辦簽定建筑合同,承建嘉峪關城樓復原工程,同月進駐嘉峪關施工。關于納稅問題,當時由主管上級部門長城辦的負責人高鳳山、呂志標等人和嘉峪關鄉(xiāng)稅務所稽征員肖學軍等人議定“施工隊按合同領取材料費、生活費、進度款時先開收據,竣工決算時開一張總的稅務發(fā)票,一次交清稅款”。議定成立后,肖學軍于同年8月還特意到工地告訴我公司竣工后一次納稅。因而我公司及其他施工單位均在十個月內沒有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注冊登記、納稅申報、購買稅款發(fā)票和繳納稅款。嘉峪關市、鄉(xiāng)兩級稅務機關也從沒有向我公司核定過納稅期限和稅額,同時也沒有催要過稅款。1988年6月7日,長城辦召集所屬10多個施工單位開會,通知大家納稅辦法有改變,“今后每領一次款繳一次稅?!卑凑者@一通知,我公司即向長城辦申報領取稅款(稅款要靠長城辦撥,以前沒有撥過)。同年7月7日長城辦撥下稅款,我公司負責人姚華民即于次日一次補繳清了以前所有的未繳稅款,還多繳了部分錢。只因得罪了嘉峪關市稅務局的某些負責人,他們?yōu)E用職權,把自己的失職委過于人,把我公司自1987年6月8日至1988年1月16日的未納稅定為“偷稅”,處以所“偷稅”款6409.20元的3倍罰款19227.60元,并對我公司經理姚華民以“偷稅的直接負責人”罰款800元。對于嘉峪關市稅務局的錯誤處理決定,我公司當然不能接受,請求公正裁判,以維護我公司名譽及合法利益。
3.被告辯稱:西安市長安縣細柳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分公司從1987年6月至1988年3月29日長達10個月未申請辦理稅務注冊登記,使用非法發(fā)票,用白條記帳,未按規(guī)定履行納稅申報,隱瞞收入的稅務違章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定性無誤,處理程序合法,適用法規(guī)適當。我局對原告的處理決定送達后,原告在我局限期內于1988年11月30日按處理決定繳納了稅款和罰款,但未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 40條規(guī)定的10日申請復議期限內,即1988年12月10日前提出具體復議申請事項及理由和依據,嗣后,雖于1988年12月14日向我局遞交了申請復議書,委托書及附頁一份,要我局代交省稅務局。我局于12月15日出具了該分公司已繳納稅款和罰款的證明,并將其申請復議書等材料退給了原告經辦人姚新社。姚華民又于12月16日將其申請復議書在嘉峪關郵局郵往省稅務局。所以無論以12月14日計還是以12月16日計,原告的申請復議期限都已超過。而原告放棄起訴權后事隔近兩年又提出訴訟,既不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 40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37條、第 38條、第 39條關于起訴和受理的規(guī)定。嘉峪關市人民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狀,不予受理。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案經審理,查明:1987年6月5日,原告與嘉峪關市嘉峪關長城辦簽定了城樓復原建筑合同,當月8日開始施工。自1985年以來,各施工隊從長城辦領取工程預付款、備料款均使用收據。原告沿用此習慣作法,從酒泉自購收據自1987年6月8日至1988年1月16日從長城辦領取的暫付備料款和工程進度款7筆403640元。同年6、7月間,嘉峪關鄉(xiāng)稅務所稽征員肖學軍找長城辦負責人,讓其通知維修長城的工程隊將稅款繳到嘉峪關鄉(xiāng)稅務所;在談到繳稅期限時,長城辦負責人提出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納稅,肖表示同意。隨后,長城辦負責人通知承包長城維修工程的原告及天水市北道區(qū)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施工單位,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交清稅款。1987年12月16日,市稅務局發(fā)出通知,要求自1988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套印“甘肅省嘉峪關市稅務局發(fā)票監(jiān)制章”的新發(fā)票。長城辦據此通知,在原告1988年3月25日領取工程進度款時,要求其使用統(tǒng)一發(fā)票。原告當時到嘉峪關鄉(xiāng)稅務所購買統(tǒng)一發(fā)票,因經辦人肖學軍請假,由該所會計張興禮代辦業(yè)務,原告告知張興禮我們去年是用收據領取工程進度款的,今天要求必須用統(tǒng)一發(fā)票,現(xiàn)工程急需領款。張興禮即將他保管的已使用了一半的統(tǒng)一發(fā)票借給原告,原告領取工程進度款后于3月29日將剩余發(fā)票送還張興禮,時遇肖學軍在張興禮家,原告即提出買統(tǒng)一發(fā)票,肖學軍給原告辦理了稅務注冊登記,并賣給了一本統(tǒng)一發(fā)票。1988年6月,長城辦通知維修長城的各施工隊,稅收方式有變,今后每領一次款繳一次稅。1988年6月27日,被告接到舉報,即派員于同月28、29日對長城辦的帳務進行了檢查,查出原告從1987年6月8日至1988年1月16日使用自購收據從長城辦領取備料款、工程進度款7筆403640元。1988年7月8日原告一次性補繳了所欠稅款29153.65元。被告又于1988年10月20日至23日對原告的帳目憑證進行了全面檢查,原告所提供的財務帳目及憑證與被告在長城辦所查的一致,且被告在稅務檢查報告中稱原告在這次稅務檢查中態(tài)度比較端正,主動配合,提供資料,說明情況。然而被告卻于1988年11月12日對原告作出了四項稅務違章處理決定;第一,未按規(guī)定時間申報辦理稅務注冊登記,對其罰款2000元,第二,違反《 全國發(fā)票管理暫行辦法》罰款2000元;第三,違反納稅義務人禁用白條記帳的規(guī)定,視為購自臨時經營者,按稅率8%補繳臨時經營營業(yè)稅423.59元,附征城市維護建設稅29.65元,教育費附加4.23元,合計457.47元,從寬免于加收滯納金;第四,未按規(guī)定履行納稅申報,隱瞞收入,處以所偷稅款6409.20元的三倍罰款19227.60元,對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從寬處理,免于罰款,對偷稅的直接負責人姚華民處以罰款800元。原告在繳清稅款、罰款后,于1988年12月4日向省稅務局申請復議。省稅務局在受理此案后,在近兩年的時間內對實體問題未答復原告,于1990年11月2日電告原告申請復議所委托的代理人宣炳昭,稱有關案件具體事宜與嘉峪關市稅務局聯(lián)系。嘉峪關市稅務局于同年11月6日函告原告代表人姚華民,稱省稅務局電告你的內容,我局尚不知,無法函告。原告于199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訴訟。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嘉峪關市稅務局1988年11月12日《關于對西安市長安縣細柳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峪關分公司稅務違章處理決定》等證據為證。
(四)一審判案理由
原告未按規(guī)定依法向嘉峪關鄉(xiāng)稅務所申請辦理稅務注冊登記,使用自購的收據,違反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 七條以及有關規(guī)定,被告對原告稅務違章處理決定第1項、第2項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規(guī)正確。原告在納稅方式改變之前未依法納稅顯系違法,但是原告未依法納稅是由于嘉峪關鄉(xiāng)稅務所工作人員與長城辦負責人所達成的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納稅協(xié)議所致,其責任不在原告。且原告主觀上無偷稅的故意,客觀上無欺騙、隱瞞逃避納稅的行為,故被告在處理決定中第4項認定原告偷稅,證據不足,適用法規(guī)錯誤,處罰不當。
(五)一審定案結論
1.維持被告對原告“稅務違章處理決定”中第1項、第2項,
2.撤銷被告對原告“稅務違章處理決定”中第4項,所罰款20027.6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退還原告。
3.案件受理費,原、被告各承擔30元。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嘉峪關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市稅務局)訴稱:第一,對駐嘉分公司所作的“稅務違章處理決定”是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款所規(guī)定的“偷稅:是指納稅人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的行為”和財政部稅務總局(81)財稅辦字第9號文件中列舉的“如……少報、隱瞞應稅項目、銷售收入……都屬于偷稅行為”。據此,駐嘉分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主觀上故意偷稅,客觀上欺騙、隱瞞、逃避稅務機關監(jiān)督、造成事實上偷稅的后果。市法院也查明駐嘉分公司“未依法納稅顯系違法”。而該公司為了掩蓋其偷稅事實,故意提出了所謂議定竣工后一次交清稅款的證據。對此事,市稅務局從未委托肖學軍與長城辦負責人議定駐嘉分公司承包長城辦工程可以“竣工后一次納稅”,而肖學軍本人也作證沒有此事,更沒有所謂的“肖學軍還特意到工地告訴我分公司竣工后一次納稅”之事。第二,對建筑安裝業(yè)如何納稅,《營業(yè)稅條例》第三條三款規(guī)定:“……建筑安裝……的納稅人,在取得收入后,以營業(yè)收入額為計稅依據計算納稅?!睜I業(yè)稅條例實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其他納稅人,納稅義務的發(fā)生,為取得收入的當天”;該細則第十條規(guī)定,“根據《條例》第九條的規(guī)定,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分別核定為五天、十天、十五天、一個月為一期,逐期計算納稅”。根據上述規(guī)定,對駐嘉分公司從事建筑業(yè)的收入議定竣工后一次納稅是違法的行為。第三,如果市法院確有足夠的證據認定肖學軍與長城辦負責人有工程竣工后一次納稅的“議定”,我們認為此“議定”也是背著市稅務局及其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越權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市法院不能以此為據,否定該公司偷稅事實。第四,市稅務局1988年11月12日對駐嘉分公司“稅務違章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定性無誤,處理程序合法,適用法規(guī)正確。市法院所作的“所罰款20027.60元退還原告”的判決是不正確的。
2.二審事實和證據
二審法院肯定了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和采納的定案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被上訴人在承包嘉峪關城樓仿建工程后的一段時間內,未向當?shù)囟悇諜C關申請、辦理稅務注冊登記,又使用自購收據領取工程進度款,其行為違反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等稅法之有關規(guī)定,原判維持上訴人“稅務違章處理決定”第1項、第2項是正確的。被上訴人從長城辦領取的工程進度款,應視為其營業(yè)收入,未按規(guī)定申報納稅確屬違法。但長城辦確曾向各施工單位通知其與嘉峪關鄉(xiāng)財稅所商議了一次性納稅問題,故對此長城辦(施工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承包方必須服從發(fā)包方的領導)是有責任的;同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追查前已辦理了稅務注冊登記,開始使用統(tǒng)一發(fā)票,及時繳清了稅款,并沒有弄虛作假、欺騙隱瞞等行為,故以偷稅論處欠妥,原審撤銷上訴人“稅務違章處理決定”第4項亦無不當。
4.二審定案結論
(1)駁回上訴,維持嘉峪關市人民法院(1990)嘉法行字第002號判決。
(2)案件受理費60元整由上訴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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