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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代理慎防騙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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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0-9-24 21:14:43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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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不少出口企業(yè)會采用簽訂雙合同的形式提供“假自營、真代理”服務,由外貿公司以自營名義出口申報退稅。這種模式出口退稅比較便捷,但是增加了出口管理的風險,屬于稅法嚴厲禁止的行為。在華稅之前的文章中,已經對“假自營、真代理”模式的類型進行過總結和分析。本文擬從一則行政案例入手,對“假自營、真代理”業(yè)務中的受托方面臨的騙稅風險作出警示。

一、案例引入
(一)涉案出口代理公司的業(yè)務模式

1、出口單據的獲得

中辰公司提單號為S232023563等73份備案提單上的出口貨物真實發(fā)貨人為AMIR、IMRAN、SDR、MQRM、HD、SR和NER等巴基斯坦人,案涉出口貨物是巴基斯坦人在浙江柯橋等市場自行采購,未索取發(fā)票,委托盈遠公司等貨代公司辦理訂艙報關等出口手續(xù),并向貨代公司支付貨代費用,巴基斯坦人不知曉中辰公司,與中辰公司沒有貿易往來。

盈遠公司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出口貨物明細數據辦理訂艙和報關手續(xù),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裝箱地址對出口貨物進行裝箱,將貨物從浙江柯橋等地拖車至寧波港碼頭,相關訂艙費、報關費、內陸運雜費和海運費等費用也是AMIR等人與其結算。

2、代理出口協(xié)議約定的權利義務、業(yè)務流程

中辰公司與景合公司簽訂的代理出口協(xié)議約定:景合公司負責對外業(yè)務洽談,并承擔對外交易中的一切責任和風險;中辰公司按景合公司對外洽談的成交條件制作出口合同,經景合公司確認后對外簽約;中辰公司按出口貨物合同總額的1.8%收取代理費。

中辰公司按照韓城峰提供的出口貨物信息,填制報關資料等單證并提供給韓城峰,由韓城峰辦理訂艙報關等手續(xù),并從韓城峰處取得海運提單。中辰公司按照韓城峰的指令,將收到的外匯折合人民幣金額加上退稅款減去代理費后(每出口一美元該公司收取1.8%的代理費)支付給亞紹公司,亞紹公司按照收款金額向中辰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在收齊退稅申報單證后,中辰公司向國稅部門申報并取得退稅款,中辰公司未見過外商。

對于結匯資金,亞紹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流向徐州盧茂商貿有限公司等上游企業(yè)賬戶,再通過張慶、戴漢木等人賬戶,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員賬戶,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

(二)稽查情況及處理決定

2017年1月13日,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中辰公司91筆從亞紹公司進貨出口業(yè)務虛假,業(yè)務虛假具體情況為:

(一)73筆出口業(yè)務已實際退稅,已全部證實供貨虛假;

(二)2筆出口業(yè)務企業(yè)已申報暫未退稅,已全部證實供貨虛假。

(三)16筆出口業(yè)務企業(yè)未收齊退稅申報資料未申報退稅,證實其中6筆出口貨物為巴基斯坦人在國內市場自行采購,通過買單賣單中間人冒用該公司名義“配單”出口,出口貨物與中辰公司無關。

《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一)中辰公司與亞紹公司的73筆業(yè)務,已證實購進和出口均為虛假。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九條第(一)款第3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第(六)款之規(guī)定,向中辰公司追繳騙取的退稅款10746699.37元;(二)中辰公司與亞紹公司的2筆業(yè)務已申報尚未退稅,已全部證實購進虛假,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該部分未退稅款366522.83元不予退稅;(三)中辰公司與亞紹公司的16筆業(yè)務未收齊退稅申報資料,尚未向國稅部門申報退稅。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不予退稅。綜上,向中辰公司追繳騙取的退稅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稅366522.83元。

二、爭議焦點及各方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中辰公司行為是否構成騙稅。

(一)中辰公司觀點

《稅務處理決定書》所列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業(yè)務虛假。本案中,證據證明91筆出口業(yè)務報關單對應的貨物均已實際出口,中辰公司是合法的出口主體,稽查局的證據不能證明貨物的出口主體是中辰公司之外的個人或公司。因此,該91筆出口業(yè)務屬于有貨出口,不屬于無貨出口,業(yè)務真實,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

另,本案中,中辰公司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客觀上無騙稅行為,因此,中辰公司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不是騙稅主體。處理決定向中辰公司追繳已退稅款、未退稅款不予退稅,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二)稅務機關觀點

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1.中辰公司并非真正的貨物所有權人,不是真正的發(fā)貨人。因外籍人士購買貨物不需要發(fā)票,無出口經營權,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報關出口,才給了中辰公司等加以利用的機會,假借外籍人士的交易,取得裝箱單、報關單等退稅憑證,騙取退稅。已證實虛開發(fā)票通知單、外籍人士及貨運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資金流向信息資料、王彐峰的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互相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明上述事實;2.中辰公司以代理業(yè)務假冒自營業(yè)務,明知不符合退稅的條件而申報退稅,具有明顯的騙取出口退稅的主觀故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fā)〔2006〕24號文)的規(guī)定,出口企業(yè)雖以自營名義出口,但其業(yè)務實質上是其他經營者借用企業(yè)名義操作完成的,不得將該業(yè)務申報辦理出口退稅。中辰公司1999年即開始進出口代理業(yè)務,經過近20年的出口業(yè)務經營,對于上述規(guī)定不可能不知道,但其明知不應申報而仍申報,并取得了退稅款,足以證明其主觀可歸責性。

(三)法院觀點

中辰公司提交了裝箱單、貨物進港信息等材料欲證明其業(yè)務真實性,法院認為,以上材料雖形式上顯示發(fā)貨人是中辰公司,但稽查局提交的相互佐證的數個證據材料推翻了以上證據中所表明的原告是實際發(fā)貨人的事實,故不能達到中辰公司的證明目的。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違法行為人不限于納稅人,而是包括所有實施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人;二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故意;三是違法行為人實施了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本案中,在案證據證實,中辰公司客觀上實施了將代理出口業(yè)務包裝成自營出口業(yè)務、進而獲取出口退稅款的行為。中辰公司作為多年從事出口業(yè)務的外貿公司,其在填寫案涉貨物報關單時將境內貨源地填寫為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但實際采購和發(fā)貨地為浙江柯橋等市場,不符合報關單的相關填寫規(guī)范,其對真代理假自營業(yè)務不能申報辦理出口退稅的情況理應清楚,但卻使用韓城峰提供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報關單等材料以自營出口的名義向蘇州工業(yè)園區(qū)國家稅務局申報辦理出口退稅并取得了退稅款,中辰公司的行為反映出其主觀上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故意。稽查局認定中辰公司構成騙取出口退稅,具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華稅點評
(一)“假自營,真代理”也有可能面臨騙稅責任

不少出口企業(yè)會采用簽訂雙合同的形式提供“假自營、真代理”服務,由外貿公司以自營名義出口申報退稅。這種模式出口退稅比較便捷,但是增加了出口管理的風險,屬于稅法嚴厲禁止的行為。依據出口退稅征管原則——“誰出口、誰退稅、誰負責”。在“假自營、真代理”業(yè)務中,因受托出口企業(yè)負責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收取外匯、申報退稅,理應對出口退稅承擔責任。雖然從獲取的收益來看中辰公司并獲利較少,但是其承擔的責任較大,除了補繳稅款、面臨罰款、停止出口退稅權之外,還面臨騙稅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往年案例中,外貿企業(yè)從事“四自三不見”業(yè)務,被追究騙稅的形式責任風險高,但是從這則案例可以看出,對于從事“假自營、真代理”的外貿公司,如果風控管理不好,也會被認定為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而應承擔騙稅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二)外貿企業(yè)風控建議

“假自營、真代理”行為是出口退稅嚴禁的行為。一旦外貿企業(yè)被認定提供“假自營、真代理”出口,企業(yè)很難推翻稅局不予退稅的決定。鑒于企業(yè)申報退稅所依據的規(guī)定是國家稅務總局發(fā)布的規(guī)范性文件,因此合規(guī)經營、保證交易和出口的真實性,按照稅法規(guī)定申報退稅,才是企業(yè)避免風險的根本。對于從事“假自營、真代理”的出口企業(yè),必須堅守的底線是防范騙稅風險。這就需要代理出口企業(yè)實質參與到出口交易全過程中,對貨源、貨物質量、價格、品類、數量以及納稅、購買方銷售方資信等情況都真實把握,對交易過程、貨物倉儲、運輸、報關等具體出口貿易各環(huán)節(jié)進行監(jiān)管。保證國內交易、出口真實。本案中,中辰公司對于貨源、交易的過程的監(jiān)管欠缺,因此,當涉案貨物涉及騙稅時,作為“假自營、真代理”的代理服務的提供者,中辰公司難以免除其騙稅責任,可謂得不償失。雖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向委托方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但是在遇到騙稅的案件時,往往委托方已經處于失聯(lián)或者無償還能力的狀態(tài),因此一紙合約實際上并不能保障受托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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