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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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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4-11-14 18:58:01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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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鏈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380
發(fā)文單位: -
文件編號: -
文件名: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發(fā)文日期:
政策解讀: -
備注: -
縱橫四海點評: -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設立一委員會,以管理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并規(guī)定雇員在其雇主處于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可獲該基金撥付款項;并就相關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85年4月19日]  1985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部
導言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資 (wages)指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b)或(c)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工資或薪金,或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jù)《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b)或(c)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工資或薪金,但《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b)或(c)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b)或(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為申請人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最高款額,或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2)、(2A)或(2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取代該最高款額的任何款額,并不適用;  (由1993年第15號第2條修訂;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公司 (company)指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可予清盤的任何團體;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代通知金 (wages in lieu of notice)指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c)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代通知金,或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jù)《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c)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代通知金,但《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c)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為申請人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最高款額,并不適用;  (由198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15號第2條修訂;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未放年假薪酬 (pay for untaken annual leave)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未放年假薪酬 ——
(a)在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d)條,會有權就該筆薪酬獲優(yōu)先償還的;或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b)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jù)《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d)條,會有權就該筆薪酬獲優(yōu)先償還的;  (由2012年第7號第3條增補)
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pay for untaken statutory holidays)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
(a)在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d)條,會有權就該筆薪酬獲優(yōu)先償還的;或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b)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jù)《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d)條,會有權就該筆薪酬獲優(yōu)先償還的;  (由2012年第7號第3條增補)
申請人 (applicant)指公司清盤時,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b)、(c)、(ca)、(cc)或(cd)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任何人,或在破產案中,根據(jù)《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b)、(c)、(ca)、(cc)或(cd)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任何人,但如該人的雇主為一名個別人士,而該人為雇主的家庭成員,并且與雇主居住在同一居所內,則不在此列;  (由198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2012年第7號第3條修訂;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委員會 (Board)指憑借第3條成立的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破產呈請 (bankruptcy petition)指《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破產呈請;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根據(jù)第8條所定的基金財政年度;
基金 (Fund)指第6條所提述的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根據(jù)《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注冊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12條增補)
清盤呈請 (winding-up petition)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盤呈請;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處長 (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
遣散費 (severance payment)指公司清盤時,申請人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a)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遣散費,或在破產案中,申請人根據(jù)《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a)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遣散費,但《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a)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為申請人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最高款額,或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B)條或《破產條例》(第6章)第38(2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取代該最高款額的任何款額,并不適用;  (由1994年第5號第2條代替。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征費 (levy)具有《商業(yè)登記條例》(第31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職業(yè)退休計劃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指一項計劃或安排,而根據(jù)該項計劃或安排,在雇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須就雇員支付按服務年資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12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12條修訂;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附注:
* 請參閱載于1993年第15號第4條的過渡性條文。
第2部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3.設立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使其成為法團
(1)現(xiàn)設立一委員會,名為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其英文名稱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該委員會為一法團。
(2)委員會由一名根據(jù)附表委任的主席及不超過10名由行政長官按下述規(guī)定委任的委員所組成 ——
(a)在符合(b)段的規(guī)定下,不超過4名的公職人員;
(b)行政長官認為代表雇主的人及行政長官認為代表雇員的人,雙方人數(shù)須相等。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3)行政長官須藉憲報公告,就每項委任作出通知。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4)附表對委員會適用。
4.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管理基金;
(b)就征費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及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c)執(zhí)行本條例所委予的其他職責或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其他權力。
(2)委員會可辦理一切在更有效執(zhí)行其職能方面屬必需、附帶或有利的事情,并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辦理下述事情 ——
(a)持有、取得或租借各類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
(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各類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
(c)除第10條另有規(guī)定外,按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程度將其資金加以投資;及
(d)在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同意下,按其認為合宜的方式及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委員會須遵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委員會執(zhí)行根據(jù)本條例所定職能事宜,向委員會發(fā)出其認為適當?shù)闹甘?;而委員會須遵行該等指示。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第3部
基金
6.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設立
根據(jù)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業(yè)登記條例》(第310章)第21條的規(guī)定而設立的名為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基金,須當作根據(jù)本條設立及繼續(xù)存在;該基金由下述款項構成 ——
(a)稅務局局長根據(jù)該條撥付的款項,不論該款項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撥付;
(b)根據(jù)第6部索回的款項;
(c)從構成該基金的款項及投資而得到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及
(d)合法撥付該基金的其他款項。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7.從基金撥付的款項
凡屬下述款項,須從基金撥款支付 ——
(a)根據(jù)第16條支付申請人的款項;
(b)委員會為施行本條例而招致的開支;
(c)貸款的本金、利息及費用;及
(d)根據(jù)本條例須從基金或可從基金撥款支付的其他款項。
第4部
財務條文
8.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1)委員會可在獲得行政長官事先批準下,不時指定某一段期間為該基金的財政年度。
(2)
委員會在每一個財政年度,須于行政長官所定的日期前,將該基金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呈交行政長官批準︰
但該基金第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須于本條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呈交。
(3)行政長官須對委員會根據(jù)第(2)款呈交的收支預算加以考慮,并可批準或拒絕接受該預算;如行政長官拒絕接受該預算,可要求委員會按其指示的方式修改該預算,并在其指示的期間內將經修改的預算再次呈交。
(4)委員會可不時對根據(jù)第(3)款獲批準的收支預算作出更改,并須在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將一份載有更改細節(jié)的陳述書送呈行政長官。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9.銀行帳戶
委員會須在財政司司長批準的銀行開立及保存一個帳戶,并將該基金的所有款項撥入該帳戶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0.款項的投資
凡屬基金的款項,如并非委員會即時所需者,可 ——
(a)存入《銀行業(yè)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銀行的定期存款帳戶、通知存款帳戶或或儲蓄帳戶;或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b)在獲得財政司司長事先批準下,投資于委員會認為適當?shù)钠渌顿Y項目中。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1.帳目
委員會須 ——
(a)按庫務署署長的要求備存及保存有關該基金各項交易的帳目及紀錄;及
(b)于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后,促使擬備有關該基金的帳目結算表,結算表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并須由主席簽署。
12.核數(shù)師
(1)委員會須于每一個財政年度開始時委任核數(shù)師;核數(shù)師有權接觸委員會所備存的一切帳簿、單據(jù)及其他紀錄,并有權要求提供其認為適當?shù)馁Y料及解釋。
(2)核數(shù)師須審計根據(jù)第11條擬備的帳目結算表,并就該帳目結算表向委員會作出報告。
13.將帳目結算表及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1)委員會須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后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就某一個年度所準許的較長時間內,將有關委員會在該財政年度活動的報告,連同根據(jù)第11條擬備的帳目結算表及根據(jù)第12條作出的報告一并呈交行政長官。
(2)行政長官在接獲根據(jù)第(1)款呈交的報告及帳目結算表后,須促使將該等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14.基金的管理費用
(1)政府就管理該基金所招致的一切費用及開支,均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2)財政司司長可作出指定,從基金收入中征收一項監(jiān)管費,款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而該項收費是作為由財政司司長決定的某段期間的監(jiān)管費,并須由委員會在財政司司長所決定的日期從基金中撥款支付予財政司司長,而財政司司長須將該款項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5部
從基金所作的撥款
15.申請?zhí)鼗菘铐棛嗬?/font>
(1)在符合本部規(guī)定的情況下 ——
(a)如申請人的工資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
(b)如申請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 (由2012年第7號第4條修訂)
(c)如向申請人支付遣散費的法律責任已產生,而該遣散費未獲支付(不論該遣散費當時是否已到期支付); (由2012年第7號第4條修訂)
(d)如申請人的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或  (由2012年第7號第4條增補)
(e)如申請人的未放年假薪酬已到期支付而未獲支付,  (由2012年第7號第4條增補)
則該申請人可就該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上述各項、其中一項或多于一項,申請從基金撥付特惠款項。  (由1989年第38號第3條代替。由2012年第7號第4條修訂)
(2)根據(jù)第(1)款提出的申請(在本部中稱為申請 (application)),須采用經處長批準的表格,以書面向處長提出。  (由1987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3)凡屬1985年4月1日前提供服務所應得的工資,不得申請從基金撥付。
(4)凡因《1987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87年第48號)生效日期前已終止的雇傭合約而產生的代通知金,不得申請從基金撥付。  (由1987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5)凡屬《1989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89年第38號)生效日期前產生支付責任的遣散費,不得申請從基金撥付。  (由1989年第38號第3條增補)
(6)凡就于《2012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2012年第7號)生效日期前*終止的雇傭合約而產生任何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申請人不得申請就該薪酬從基金撥付。  (由2012年第7號第4條增補)
編輯附注:
* 生效日期:2012年6月29日。
16.款項的支付
(1)除第(1B)及(2)款另有規(guī)定外,如處長覺得雇主未有將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上述各項、其中一項或多于一項付給申請人,而 ——  (由2012年第7號第5條修訂)
(a)如雇主并非一間公司,且 ——
(i)已有人針對雇主提出破產呈請;或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ii)若非因《破產條例》(第6章)第6(2)(a)條的存在,便本可有一項破產呈請針對他而提出;或  (由1996年第76號第84條代替)
(b)如雇主是一間公司,且已有人針對雇主提出清盤呈請,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則處長可從基金中撥出數(shù)額相等于該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上述各項、其中一項或多于一項的特惠款項支付給申請人。  (由2012年第7號第5條修訂)
(1A)處長根據(jù)第(1)(a)(ii)款付款時,須就該付款事項及付款理由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88年第41號第2條增補)
(1B)有關遣散費的申請如已提出,而在申請當日,該遣散費尚未到期支付,則處長可延遲考慮該項申請,直至該遣散費到期支付為止。  (由1989年第38號第4條增補)
(2)處長根據(jù)第(1)款付款時須受以下規(guī)定所限 ——
(a)除非申請人采用經處長批準的表格作出法定聲明,以核實其申請,否則處長不得付款給申請人;
@(b)如處長就工資付款,則付款額不得超逾$80,000;  (由1993年第15號第3條代替。由1996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c)(由1993年第15號第3條廢除)
(d)(i)處長不得就申請人的服務的最后一天當日前的4個月前所提供的服務的工資付款;或
(ii)凡有申請人在其服務的最后一天當日之后的6個月后為某些工資向基金提出申請,處長不得就該等工資付款;  (由1996年第68號第2條代替)
(e)如處長就代通知金付款,則 ——
(i)付款額不得超逾 ——
(A)與申請人1個月工資相等之數(shù);或
@(B)$45,000,  (由1996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兩者以較小的款額為準;或  (由1993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ii)處長不得就申請日期前超過6個月到期支付的代通知金付款,但第(2A)款另有規(guī)定者除外;  (由1989年第38號第4條代替。由1996年第68號第2條修訂;由2012年第7號第5條修訂)
(f)如處長就遣散費付款,則 ——
@(i)付款額不得超逾以下兩者的合計總數(shù),即$100,000之數(shù)和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中減去$100,000后之半數(shù);或  (由1991年第45號第3條代替。由1995年第33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4號法律公告修訂)
(ii)處長不得就申請日期前的6個月前產生付款責任的遣散費付款;  (由1989年第38號第4條增補。由1996年第68號第2條修訂;由2012年第7號第5條修訂)
(g)除非符合以下規(guī)定,否則處長不得就未放法定假日薪酬付款 ——
(i)有關的法定假日,不早于申請人的服務的最后一天之前的4個月(不論任何該等假日是否本來憑借《雇傭條例》(第57章)第39(2)、(2A)、(3)或(4)條會在申請人的服務的最后一天后作為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該條例第39(4)條所規(guī)定的假日放取);
(ii)有關的法定假日符合以下說明:假若申請人放取了該等假日,則根據(jù)《雇傭條例》(第57章)第40條本須就該等假日向申請人支付假日薪酬;
(iii)在符合(i)段的規(guī)定下,付款額不超逾以下款額中的較小者 ——
(A)按《雇傭條例》(第57章)第41條所指明的每日假日薪酬額計算的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B)$26,000;及
(iv)要求付款的申請的提出時間,不遲于申請人的服務的最后一天之后的6個月;  (由2012年第7號第5條增補)
(h)除非符合以下規(guī)定,否則處長不得就未放年假薪酬付款 ——
(i)該未放年假薪酬是根據(jù)《雇傭條例》(第57章)第41D條因申請人在以下期間的雇用而須支付的 ——
(A)該申請人的最后假期年;及
(B)(如該申請人的雇傭合約并非在該假期年屆滿時終止或被終止)在緊接該假期年之前的假期年;
@(ii)在符合(i)段的規(guī)定下,付款額不超逾$26,000;及
(iii)要求付款的申請的提出時間,不遲于未放年假薪酬到期支付之后的6個月;或  (由2012年第7號第5條增補)
@(i)處長不得就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酬兩者合共付款超逾$26,000。  (由2012年第7號第5條增補。由2022年第145號法律公告修訂)
(2A)對于因《1989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89年第38號)生效日期前已終止的雇傭合約而產生的代通知金,第(2)(e)(ii)款并不適用。  (由1989年第38號第4條增補)
*(2B)(a)如處長覺得——
(i)在申請人遭解雇或停工之前12個月內,申請人的工資曾被削減;而
(ii)在削減工資生效之前,申請人的雇主曾向申請人作出承諾,表明假如申請人在工資被削減之后遭解雇或停工,應支付給他的遣散費將會以較《雇傭條例》(第57章)第31G條所規(guī)定者對他更有利的方式計算,
則就第(2)(f)(i)款而言,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可按下述辦法計算(如對申請人更有利的話)——
(A)在符合(c)段的規(guī)定下,按照《雇傭條例》(第57章)第31G條計算;或
(B)按承諾中所指明的方式計算,
以計算所得款額較小者為準。
(b)如根據(jù)(a)(A)段計算所得的款額與根據(jù)(a)(B)段計算所得的款額相同,則就第(2)(f)(i)款而言,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即為該款額。
(c)為施行(a)(A)段,就申請人而言 ——
(i)《雇傭條例》(第57章)第31G(1)(a)條中的其最后一個月全月工資,須解釋為其在緊接削減工資生效之前的全月工資;
(ii)該條例第31G(1)(b)條中的其最后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須解釋為其在緊接削減工資生效之前的30個正常工作日;而
(iii)該條例第31G(2)條中的有關日期,須解釋為削減工資生效的日期。
(d)如在申請人遭解雇或停工之前12個月內,他的工資被削減而又有(a)(ii)段所描述的承諾就該次削減工資而作出的情況發(fā)生過不止一次,則 ——
(i)(a)(B)段中的承諾,須解釋為在該段期間內向申請人作出的最有利于申請人的承諾;
(ii)(c)(i)、(ii)及(iii)段中的削減工資,須解釋為就申請人在該段期間內的最高工資水平作出的削減工資。  (由1999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3)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2)(e)(i)(A)款內指明的期間或第(2)(b)、(e)(i)(B)或(f)(i)款內指明的款額。  (由1987年第48號第4條增補。由1993年第15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3A)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2)(g)(iii)(B)、(h)(ii)或(i)款指明的款額。  (由2012年第7號第5條增補)
(4)就本條而言 ——
服務的最后一天 (last day of service)指申請人為其申請所關乎的雇主提供服務的最后一天;
假期年 (leave year)的涵義與《雇傭條例》(第57章)第VIIIA部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最后假期年 (last leave year)指申請人的雇傭合約終止或被終止之日所在的假期年。  (由2012年第7號第5條代替)
(由1987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89年第38號第4條修訂)
編輯附注:
@        請參閱載于2022年第145號法律公告(b)及(c)段的過渡性條文。
*        本條的第(2B)款由1999年第77號條例增補,過渡性條文見載于該條例第3條。
17.由委員會作出的審核
(1)申請人如因處長根據(jù)第16條所作的決定而受屈,可以書面 ——
(a)請求處長提供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b)在處長根據(jù)(a)段提供理由后,請求處長將其申請轉介委員會處理。
(2)處長在接獲申請人根據(jù)第(1)(b)款提出的請求后,須向委員會主席遞交所有與該項申請有關的文件。
(3)委員會在接獲根據(jù)本條轉介的申請后,可維持或更改處長的決定,或為該等目的而要求處長就有關的申請作進一步查訊。
18.處長的額外權力
(1)盡管在任何個案中未有針對雇主提出第16(1)(a)(i)或(b)條所提述的呈請,如處長認為有下述情況,仍可在受該條第(2)款的規(guī)限下根據(jù)該條支付特惠款項 ——  (由1988年第41號第3條修訂)
(a)雇主雇用不足20名雇員;
(b)該個案中有足夠證據(jù)支持以下述理由提出呈請 ——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i)如雇主是一間公司,該公司無清償債務能力;或
(ii)如雇主并非公司,有破產呈請可針對該雇主而提出;及  (由1998年第37號第7條修訂)
(c)該個案中提出呈請是不合理或不符合經濟原則的。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處長根據(jù)第(1)款行使酌情決定權而支付款項時,須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他認為有足夠證據(jù)支持以下述理由提出呈請 ——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a)如雇主是一間公司,該公司無清償債務能力;或
(b)如雇主并非公司,有破產呈請可針對該雇主而提出。  (由1998年第37號第7條修訂)
(3)第(2)款并無規(guī)定處長須就每名雇主刊登多于一份公告。
(4)任何人不得就根據(jù)第(2)款刊登的公告,向處長采取法律行動。
19.申請的核實
(1)為核實根據(jù)第15條提出的申請,或如委員會根據(jù)第17(3)條作出要求,處長可進行其認為適當?shù)牟橛崳⒃诓幌拗魄笆鰲l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以及無損于處長在其他條例下的權力的原則下,尤可 ——
(a)會見申請人及其他雇員;
(b)向申請人或管有處長認為核實申請所需任何紀錄、帳簿或其他文件的人,發(fā)出書面通知,要求他將該等文件呈交處長查閱;
(c)向處長合理地相信是管有《雇傭條例》(第57章)規(guī)定雇主須備存的任何登記冊、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人,發(fā)出書面通知,要求他將該等文件呈交處長查閱;及
(d)向與該項申請有關的雇主或其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雇員發(fā)出書面通知,要求他到處長席前及回答處長所提的問題。
(2)處長就根據(jù)本條所定出的要求而送達的通知書,須述明被通知人須遵從該項要求的時間及地點。
(3)根據(jù)本條須予送達任何人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送達。
(4)就處長根據(jù)第(1)款進行查訊的權力而言 ——
(a)任何人如被要求回答問題,在答復問題上所享有的特權猶如其在法庭被詢問此等問題時所享有者一樣;但除此之外必須回答所詢問題;
(b)處長在進行查訊時,須盡可能不拘形式,并可決定采取何種程序。
20.根據(jù)本部所作的決定不得受質疑
處長或委員會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酌情決定權時所作的決定,在任何法庭均不得受質疑。
21.處長的轉委權力
(1)處長可以書面授權勞工處任何人員行使或執(zhí)行處長在本部下的權力或職責。
(2)在本部內,除第(1)款外,處長 (Commissioner)包括獲處長根據(jù)本條授權的任何人。
22.付款不影響獲法律援助的權利
如法律援助的目的是為協(xié)助申請人追討根據(jù)雇傭合約或《雇傭條例》(第57章)已到期支付而未有支付給他的任何根據(jù)第16條所作付款以外的款項,則根據(jù)該條所作的付款并不影響該申請人根據(jù)《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獲取法律援助的權利。
23.證明書作為證明
(1)一份文件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并述明 ——
(a)在該文件中所指明的日期已將該文件所述款額從基金撥付給該文件中被指名的人;及
(b)在緊接該日期前,該文件中被指名的雇主,就該文件所述的一段或多段期間,欠下該人在該文件中指明的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上述各項、其中一項或多于一項,  (由1989年第38號第5條代替。由2012年第7號第6條修訂)
則該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交時,即須接受為證據(jù),無須再加證明;而且該文件須作為文件中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jù),直至相反證明成立或除非顯示該文件非經由處長簽署。  (由1987年第48號第5條代替)
(2)在本條內,法律程序 (proceedings)包括在任何破產或清盤案件中債權證明表的提交。
第6部
已付款項的追討
24.代位權
(1)凡根據(jù)第16條就已到期支付給申請人的工資而付給他一筆款項,或就支付遣散費給申請人的法律責任(不論在根據(jù)第16條作出付款時該遣散費是否到期支付)而付給他一筆款項,則在緊接根據(jù)第16條付款前已存在而與該等工資或遣散費(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一切該申請人的權利及補救權,在不超逾根據(jù)第16條所付款額的限度下,須為基金利益而告轉讓予及歸屬委員會;而委員會可采取其認為需要的步驟,以行使該等權利及補救權。
(2)已依據(jù)第(1)款轉讓予及歸屬委員會的有關申請人就某項遣散費的權利及補救權,須包括申請人就該項遣散費其中部分的權利和補救權,而該部分是申請人在公司清盤時根據(jù)《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a)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或申請人在破產案中根據(jù)《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a)條會有權獲優(yōu)先償還的。  (由1991年第45號第4條代替。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2A)凡 ——
(a)已到期支付給申請人的工資額,超逾已根據(jù)第16條就該等工資而付給他的款額,則本條并不影響申請人在超出的款額上的權利或補救權;
(b)支付某項遣散費給申請人的法律責任,所涉款額超逾已根據(jù)第16條就該項遣散費而付給他的款額,則申請人在超出的款額上的權利或補救權,須受已依據(jù)第(1)款轉讓予及歸屬委員會的申請人就該項遣散費的權利及補救權的規(guī)限。  (由1991年第45號第4條增補)
(2B)如 ——
(a)申請人有權領取職業(yè)退休計劃下的款項,或在某項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有累算權益為其持有;及
(b)以遣散費形式支付的特惠款項已根據(jù)第16條支付給申請人,
則申請人的權利及補救權,在不超逾該特惠款項的款額的限度下,須為基金的利益而告轉讓予及歸屬委員會。委員會可采取其認為需要的步驟,以行使該等權利及補救權。  (由1998年第4號第12條代替)
(2C)第(2B)款適用于任何職業(yè)退休計劃下的付款或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中持有的累算權益,但只以該付款或權益是可歸因于須支付有關遣散費予該申請人的雇主向該計劃所作出的供款的部分為限。  (由1998年第4號第12條代替)
(3)在本條內,工資 (wages)包括代通知金、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酬。  (由1987年第48號第6條增補。由2012年第7號第7條修訂)
(由1989年第38號第6條修訂)
編輯附注:
有關遣散費的過渡性條文,參閱1991年第45號第5條。
25.誤付款項的追討
凡 ——
(a)基于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而從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或
(b)就一宗在任何要項上是虛假的申請而付款予任何人,盡管無人因第  26條所訂罪行而遭檢控或被定罪,
所付款項即作為欠下委員會的債項,可由委員會向收款人追討。
第7部
雜項
26.罪行
(1)任何人如 ——
(a)為本條例的施行(包括為根據(jù)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查訊)而提供資料時,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任何陳述,或罔顧真?zhèn)蔚刈鞒鲈谝椛鲜翘摷俚年愂觯换?/font>
(b)為本條例的施行(包括為根據(jù)本條例進行的查訊)以及為了意圖欺騙而呈交、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任何文件或紀錄,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jiān)禁3個月。
(2)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處長根據(jù)第19(1)或(4)條所定的要求者,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jiān)禁1個月。
(3)在不損害任何條例中有關檢控罪行規(guī)定及不損害律政司司長對刑事罪行的檢控權力的原則下,凡就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處長的名義作出,并可由為此而獲處長書面授權的勞工處人員提出及進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凡處長或根據(jù)第(3)款獲授權的任何人員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申訴或告發(fā),則該申訴人或告發(fā)人須當作代表律政司司長行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27.規(guī)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guī)例 ——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a)訂明根據(jù)本條例須予訂明或準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b)訂定規(guī)定,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
28.行政長官修訂附表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29.過渡性條文
(1)《1987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87年第48號)(即該修訂條例 (the amending Ordinance)) 適用于在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后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38條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條須作的任何付款,并適用于與上述付款有關的事宜,盡管與該項付款有關的債務是在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  (由1996年第68號第3條修訂;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2)《1996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1996年第68號)第2條不適用于在該條例生效*之前根據(jù)第15(1)條向處長提出的申請。  (由1996年第68號第3條增補)
(將1987年第48號第9條編入)
編輯附注:
*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6日。
附表
[第3及28條]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
1.委員會的地位
委員會并非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2002年第23號第32條修訂)
2.印章
(1)委員會須設有法團印章,在蓋印后須由2名委員簽署以認證其為真確。
(2)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蓋上委員會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接受為證據(jù);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如上述般簽立的文件。
3.委員的任期
(1)凡屬非公職人員身分的委員會委員,除非其遭免任或其委任因其他原因而告終止,否則其任期由行政長官指明。
(2)凡屬本條第(1)節(jié)適用的委員,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后均有資格再獲委任,任期由行政長官指明。
(3)凡屬本條第(1)節(jié)適用的委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而該委員即由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員;如無指明日期,則由行政長官接獲通知之日起停任委員。
(4)除主席外,任何委員會委員,如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委員的權力或執(zhí)行委員的職責,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為臨時委員,在該委員不在港或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暫代其職。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4.主席
(1)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人為委員會主席,并須藉憲報公告就該項委任作出通知。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不能執(zhí)行主席職務,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主席不在港或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暫代主席之職,并須藉憲報公告就該項委任作出通知。
(3)在委員會任何會議席上,主席除有權投普通票外,另有權投決定票。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5.委員會的會議及程序
(1)委員會會議須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職務的人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shù)為5人。
(3)在符合本附表的規(guī)定下委員會可決定其會議程序。
6.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會務
委員會可采用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會務;凡獲多數(shù)委員贊同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委員會會議席上由贊同該決議的委員投票通過者一樣。
7.委員會可將權力轉委處長
委員會可藉決議,將委員會的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委處長,而該項轉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條件則按委員會認為適當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條所賦予委員會的權力不得予以轉委。
8.小組委員會
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設立及委出小組委員會,以處理一般或特別事務;而就該等小組委員會而言 ——
(a)主席須由委員會委任;及
(b)主席以及每3名獲委為某小組委員會成員的人士中的至少2人須為委員會委員。
9.委員會可將權力轉委小組委員會
委員會可藉決議,將委員會的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委根據(jù)第8段委出的小組委員會,而該項轉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條件則按委員會認為適當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條所賦予委員會的權力不得予以轉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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