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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事項通知書》未告知企業(yè)救濟途徑,法院判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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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0-9-26 23:55:40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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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無論在日常征管中還是稅務稽查過程中,《稅務事項通知書》是稅務機關最為廣泛使用的文書,本文以一則稅局出具的《稅務事項通知書》未告知企業(yè)享有的權利及救濟途徑被法院確認程序違法撤銷稅案為例,向讀者解析《稅務事項通知書》的使用范圍并提出企業(yè)收到《稅務事項通知書》后的權利救濟建議。

一、案情簡介
2016年9月7日,張家口市國家稅務局第三稽查局向張家口市秦同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秦同實業(yè)公司”)(原告)下達了《稅務事項通知書》(張國稅稽通字(2016)15號),以秦同實業(yè)公司取得的由天津津旅物貿實業(yè)有限公司開具的18份增值稅發(fā)票涉嫌虛開,已抵扣稅款2906022.14元為由,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通知秦同實業(yè)公司在接到該通知書十五日內到宣化區(qū)國稅局辦稅服務廳預繳該筆稅款,秦同實業(yè)公司對此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二、爭議焦點及各方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家口市國家稅務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程序是否合法?涉訴稅務事項通知書是否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是否可訴?

秦同實業(yè)公司訴稱,其是合法經營的公司法人,不存在虛開或者利用虛開增值稅發(fā)票抵扣稅款的情形,且被告作為執(zhí)法機關,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預繳巨額稅款不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復議和訴訟權利的行為明顯違法,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稅務事項通知書》(張國稅稽通字(2016)15號)。

張家口市國家稅務局辯稱,該通知書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通知類文書,僅是告知原告方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義務的催繳稅款文書,該催告行為并不增加或減損原告的權利義務,對其沒有實際影響。原告抵扣稅款的行為是違法的,應依法繳納稅款。

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方以《稅務事項通知書》(張國稅稽通字(2016)15號)通知原告在接到該通知書十五日內到宣化區(qū)國稅局辦稅服務廳預繳稅款2906022.14元,逾期不繳納將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采取強制措施,且未明確告知原告方享有的權利及救濟途徑,屬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故判決撤銷張家口市國家稅務局《稅務事項通知書》(張國稅稽通字(2016)15號)。

三、華稅觀點
(一)稅務事項通知書的使用范圍及要求

2005年11月,國家稅務總局發(fā)布了《關于印發(fā)全國統(tǒng)一稅收執(zhí)法文書式樣的通知》(國稅發(fā)[2005]179號),對稅收執(zhí)法文書式樣進行統(tǒng)一的規(guī)范,就稅收執(zhí)法文書如何合法、準確、規(guī)范地使用作出了要求,并且規(guī)定稅務機關要充分認識稅收執(zhí)法文書的重要性,嚴格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及程序使用和管理稅收執(zhí)法文書。國稅發(fā)[2005]179號通知的附件1對《稅務事項通知書》的使用作出具體的說明,規(guī)定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知有關稅務事項時使用。除法定的專用通知書外,稅務機關在通知納稅人繳納稅款、滯納金,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資料,辦理有關涉稅事項時均可使用此文書。《稅務事項通知書》在國稅總局公布的67個文書中處于首位,也是稅局應用較為廣泛的執(zhí)法文書。

本案中,張家口市國家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使用《稅務事項通知書》該類文書通知企業(yè)繳納稅款,但因未告知法律救濟權利及救濟途徑程序違法而導致本案的發(fā)生。

(二)本案稅局應告知企業(yè)救濟途徑

國稅發(fā)[2005]179號通知對《稅務事項通知書》的使用說明中,要求稅務機關在“通知內容”欄中應填寫辦理通知事項的時限、資料、地點、稅款及滯納金的數額、所屬期等具體內容。通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繳納稅款、滯納金的,應告知被通知人:如對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按照本通知要求繳納稅款、滯納金,然后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其他通知事項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權利的,應告知被通知人:如對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告知稅務行政復議的,應寫明稅務復議機關名稱。

按以上規(guī)定,通知事項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權利的,應告知被通知人:如對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應當明確列明原告享有的法律救濟權利和救濟途徑。本案中,被告下達的《稅務事項通知書》(張國稅稽通字(2016)15號)并未載明此項法律救濟權利及救濟途徑,法院判決程序違法。

新《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許多案例被法院認定為屬于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予以撤銷的范疇。本案就屬其中之一,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事項通知書已對企業(yè)的實體性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的影響,程序正當原則充分體現(xiàn)了程序的正義才能實現(xiàn)實體的正義,也是稅務機關必須遵循法定程序的執(zhí)法要求。根據法律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包括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方式、形式、手續(xù)、步驟、時限等,本案中《稅務事項通知書》(張國稅稽通字(2016)15號)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對其合法性也不予認可。

在此提醒,國稅發(fā)[2005]179號通知實施的時間為2006年,當時依據的是1989年行政訴訟法,當時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2014年,行政訴訟法進行了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也就是說按照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自 2015年5月1日起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是六個月。五指山劍英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與海南省五指山市地方稅務局第四稅務分局一審行政案件中,因海南省五指山市地方稅務局第四稅務分局在稅務事項通知書中將行政訴訟起訴期限6個月錯誤的告知為3個月,被法院認為告知訴權內容錯誤,認定程序違法。稅務機關應謹防此類程序違法的執(zhí)法風險。

(三)稅務事項通知書對納稅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應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項規(guī)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被告方以《稅務事項通知書》(張國稅稽通字(2016)15號)通知原告在接到該通知書十五日內到宣化區(qū)國稅局辦稅服務廳預繳稅款2906022.14元,逾期不繳納將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采取強制措施,未明確告知原告方享有的權利及救濟途徑,此行為對于原告方權利義務已產生實際影響,法院的判決對此也持相同觀點。《稅務事項通知書》是否可訴,要具體判斷通知事項是否對納稅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當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內容屬于行政指導,不影響納稅人權利義務時,納稅人不享有法律救濟權利;但當稅務事項通知書影響納稅人權利義務時,納稅人享有法律救濟權利。納稅人收到稅務機關的執(zhí)法文書,應有核查和權利救濟的意識,避免企業(yè)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如果《稅務事項通知書》中未告知涉稅當事人可以通過復議或訴訟進行權利救濟的相關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也就說,即使稅務機關沒有告知權利救濟的途徑,涉稅當事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有最長1年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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