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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號 關于修訂《上海市稅務系統(tǒng)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辦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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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鏈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node92//201601/t421334.html
發(fā)文單位: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文件編號: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號
文件名: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號 關于修訂《上海市稅務系統(tǒng)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辦法》的公告
發(fā)文日期: 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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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關于修訂《上海市稅務系統(tǒng)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辦法》的公告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號

狀態(tài):廢止

   
       為進一步規(guī)范本市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推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guī)定》、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qū)嵤┺k法(試行)》等有關規(guī)定,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決定對《上海市稅務系統(tǒng)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辦法》(詳見上海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2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聽證的證據(jù),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等。”
  本公告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稅務系統(tǒng)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辦法》根據(jù)本公告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2016年1月12日

  
上海市稅務系統(tǒng)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本市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jiān)督稅務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qū)嵤┺k法(試行)》等有關規(guī)定,結(jié)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聽證程序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條 聽證程序?qū)嵭懈嬷?、回避制度,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質(zhì)證權。
  第四條 本市各區(qū)縣稅務局、各直屬分局(以下簡稱: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shù))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shù))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jīng)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jù)、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jù)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稅務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市稅務機關申訴或者檢舉。
  市稅務機關對申訴或者檢舉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六條 聽證由擬作出本辦法第四條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組織。
  第七條 聽證由稅務機關指定其負責法制工作的人員主持。
  第八條 行政處罰聽證實行聽證會制度。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組成。聽證會組成人員應為單數(shù)。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由負責聽證的機關指定。組織聽證的機關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人員作為特邀聽證員參加聽證。
  聽證主持人應由在稅務機關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zhí)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擔任。
  聽證主持人設1名,聽證員一般設2名,聽證員協(xié)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聽證會應當設記錄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聽證事務。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并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jù)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jù);
  (四)維護聽證的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并提出審核意見;
  (六)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宣布結(jié)束聽證;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本案調(diào)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diào)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
  (四)與本案的處理結(jié)果有利害關系的。
  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當事人申請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由舉行聽證會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 有條件的稅務機關可以設立聽證室,配置錄音、錄像、電腦、復印等設備。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案件調(diào)查人員;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與案件處理結(jié)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五)其他有關的人員。
  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員的詢問。
  第十四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照本辦法申請回避;
  (三)出席聽證會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參加聽證,并出具委托代理書,明確代理人權限;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zhì)證;
  (五)核對聽證筆錄。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依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規(guī)定的權利。
  第十五條 案件調(diào)查人員在聽證過程中有權與當事人進行質(zhì)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閱與聽證有關的案卷材料。
  
第四章 證 據(jù)


  第十七條 聽證的證據(jù),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等。
  第十八條 證據(jù)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宣讀和辨認,并經(jīng)質(zhì)證,凡未經(jīng)質(zhì)證的證據(jù)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jù)。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jù)應當保密,由聽證會驗證,不得在公開聽證時出示。
  
第五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作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內(nèi)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和證據(jù);
  (二)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jù)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及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要求聽證的, 應當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nèi),以書面形式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不得再要求聽證。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受理聽證后,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負責承辦案件的機構,應當在3日內(nèi)將稅務行政處罰認定的主要違法事實、證據(jù)的復印件、照片以及證據(jù)目錄、證人名單移送負責聽證的機構;
  (二)負責聽證的機構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應在3日內(nèi)確定聽證會組成人員;
  (三)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7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把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通知其他參加人;
  (四)公開聽證的案件應在聽證會舉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聽證舉行時間和地點。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內(nèi)容包括:
  (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會組成人員的姓名;
  (三)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四)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jù)、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辦理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jù)之一。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行政處罰案件報批的附件。
  
第六章 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舉行前,書記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是否到會,宣布聽證紀律。
  聽證會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會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二十四條 在聽證會調(diào)查階段,案件調(diào)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jù)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zhì)證;案件調(diào)查人員可以向當事人提問。
  當事人可以向案件調(diào)查人員提問。
  當事人的代理人經(jīng)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調(diào)查人員、當事人提問。
  聽證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案件調(diào)查人員、當事人提問。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diào)查人員應當向聽證會出示物證,宣讀書證,讓當事人辨認、質(zhì)證;對未到會的證人證言、鑒定結(jié)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jù)的文書,應當宣讀。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組成人員對證據(jù)有疑問的,可以暫停聽證,待對證據(jù)進行調(diào)查核實后再繼續(xù)聽證。
  第二十七條 案件調(diào)查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diào)取新的證據(jù),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對于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在聽證會辯論階段,在聽證主持人的組織下,案件調(diào)查人員、當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對證據(jù)和案件情況發(fā)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聽證主持人在宣布申辯終結(jié)后,當事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會的全部過程應當制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作為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jù)。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diào)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jù)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zhì)證的內(nèi)容;
  (七)其他有關聽證的內(nèi)容。
  聽證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在筆錄上寫明。
  聽證筆錄經(jīng)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會組成人員和記錄員簽字或蓋章。
  第三十條 聽證結(jié)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組織聽證會組成人員依法對案件作出獨立、客觀、公正的判斷,并寫出《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告稅務機關負責人。聽證會組成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應如實報告。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內(nèi)容包括: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稅務機關負責人應當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作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處罰決定的重要依據(jù)。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除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況決定延期舉行聽證外,聽證應當按期舉行。當事人申請延期的,由稅務機關決定是否準許。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diào)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jù)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四)出現(xiàn)其他需要中止聽證情形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經(jīng)兩次通知都不參加聽證的;
  (三)出現(xiàn)其他需要終止聽證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除延期聽證、中止聽證外,聽證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15日內(nèi)舉行聽證。
  第三十五條 對內(nèi)容相對簡單的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負責聽證程序的部門可以依據(jù)本辦法適當簡化聽證程序。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案件調(diào)查人員是指稅務機關內(nèi)部具體承辦行政處罰案件調(diào)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不承擔稅務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十日以內(nèi)期限的規(guī)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jié)假日。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政策解讀:《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修訂〈上海市稅務系統(tǒng)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辦法〉的公告》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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