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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yè)合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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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4-11-13 17:44:18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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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鏈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78!sc?INDEX_CS=N
發(fā)文單位: -
文件編號: -
文件名: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yè)合約條例
發(fā)文日期:
政策解讀: -
備注: -
縱橫四海點評: -
本條例旨在對于前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yè)的雇員在香港所訂立的雇傭合約作出管制,而上述雇員是主要執(zhí)行體力勞動工作者和某些其他雇員。
(由1985年第48號第2及15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1965年11月1日] 1965年第135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1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部
導言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yè)合約條例》。
(由1985年第48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養(yǎng)人 (dependant)指雇員的配偶和其未滿16歲且未婚的子女、繼子女及合法領養(yǎng)子女;  (由1992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處長 (Commissioner)指勞工處處長;
雇員 (employee)指根據(jù)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而已受雇或即將受雇于另一人的人;  (由1992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體力勞動工作 (manual work)包括私人服務及家務。  (由1992年第33號第3條代替)
(由1985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3.處長所作的轉授
處長可為一般目的或為任何特別目的,用書面以具名方式或提述某一公職的方式,將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及職能,按其認為適宜者,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但第11(2)(b)條所授予的權力則不在轉授范圍內。
(由1971年第39號第2條修訂)
4.本條例適用的合約
(1)除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本條例適用于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訂立的雇傭合約;而憑借該等合約,在香港的立約一方是為不在香港亦無在香港從事業(yè)務的另一人服務或同意為其服務,而該等合約且是全部或局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履行者。  (由1985年第48號第15條修訂)
(2)本條例不適用于以下的人 ——  (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a)受雇為船舶工作人員或飛機空勤人員的人;
(b)(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廢除)
(c)為就業(yè)而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而所移居的地方將準許其永久留在該地方者;  (由1985年第48號第5條修訂)
(d)并非主要執(zhí)行體力勞動工作的人,而其工資超出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在憲報公告所訂的款額者。  (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2年第33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編輯附注:
* 生效日期:1965年11月1日。
第II部
對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yè)合約的管制
(由1985年第48號第6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5.合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載明某些詳情
(1)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須在雇員離開香港前由雇員和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其他人簽署。  (由1985年第48號第7及15條修訂)
(1A)雇員如不能簽署合約,可在合約上印上其拇指紋墨印,以示同意。 (由1992年第33號第5條代替)
(2)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必須載明所有為界定合約雙方當事人權利及義務的所需的詳情,其中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  (由1985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a)雇主姓名,在適用情況下亦須包括商號或企業(yè)名稱;
(b)雇員姓名、聘用地、雇員原居地及任何可資識別其身分的其他詳情;
(c)履行合約地方的名稱及受雇工作性質的詳情;
(d)工資額、支薪方法和支薪周期的詳情,在適用的情況下,亦須包括超時工作工資額的詳情;
(e)預支工資(如有預支工資)及其還款方式的規(guī)限詳情;
(f)雇員可被要求工作的日數(shù)及時數(shù),以及其享有休息日、有薪假日和年假的權利詳情,而此等條款須不遜于《雇傭條例》(第57章)所訂者,但如是家務合約則屬例外;
(g)合約的期限,可終止合約的理由、規(guī)定及方式詳情,以及更改合約和重新聘用雇員的規(guī)定,包括雇主在即時解雇以外的情況下終止合約時須給予雇員至少1個月的通知或代通知金的規(guī)定;
(h)雇主不得將合約轉讓給另一雇主的規(guī)定,但如雇員自愿同意上述轉讓,而該項同意并非藉著或由于任何威脅、恐嚇、賄賂、欺騙、不當影響、失實陳述或錯誤而獲得,而且有履行合約地方當其時負責雇傭事宜的人員或官員在該合約上批署準予轉讓者,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i)為雇員的福利及為根據(jù)合約條款可伴隨該雇員的受養(yǎng)人的福利而采取的各項措施的詳情,包括醫(yī)療、對雇員在受雇工作期間因工以致死亡或受傷或因職業(yè)病以致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以及膳宿的供應等詳情;
(ia)除(i)段所規(guī)定的詳情外,合約尚須訂定,如雇員因工或在受雇工作期間,遭遇意外或患上職業(yè)病以致身體受傷,則雇主須支付雇員在其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因醫(yī)療而招致的必需費用,包括入住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用,以及須按照在該處就業(yè)的地方的法律支付補償或與有關主管當局安排支付補償,或如該地方并無關于補償?shù)姆?,則雇主須支付不遜于《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所訂的補償,并且須負責雇員為領取雇員補償而接受醫(yī)療評估所招致的一切費用;合約亦須訂定,如雇員患病或遭遇并非因工而致的意外,則雇主須在雇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為其提供免費醫(yī)療護理和入住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用;而在雇員患病或并非因工而喪失工作能力時,雇主須最低限度支付雇員喪失工作能力第1個月的全數(shù)工資以及其后至少3個月的半數(shù)工資;  (由1992年第33號第5條增補。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j)雇員及其受養(yǎng)人往返履行合約地方的旅費詳情,以及雇主或其代表為有關雇員及其受養(yǎng)人提供前往履行合約地方的旅費全數(shù)和免費提供一切必需文件(包括旅行證件及工作證)的承諾;
(k)合約終止后送返雇員的承諾,即承諾于合約終止后3個月內如雇員要求雇主送返,則雇主須負擔有關費用(包括該旅程的旅費和生活費,以及由合約終止日至送返日期間的生活費,但由于雇員自己的選擇或因不可抗力理由以致送返期受到延遲者除外),將雇員送返聘用地,或如雇員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約地方者,則應雇員的要求送返其原居地;倘雇員的受養(yǎng)人(如有),是由雇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約地方者,亦須一并送返;  (由1985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l)送返受養(yǎng)人的承諾,即承諾于雇員死亡后3個月內,如由雇主或其代表送往履行合約地方的該雇員的受養(yǎng)人(如有)要求送返,則雇主須負擔費用(包括(k)段所提述的旅費和生活費),將該受養(yǎng)人送返至該雇員的聘用地,或如該雇員的原居地更接近履行合約地方者,則應該受養(yǎng)人的要求送返至該雇員的原居地;
(m)雇主須免費提供安排,以供雇員匯款給其在香港的家人或受養(yǎng)人的規(guī)定;  (由1985年第48號第15條修訂)
(n)承諾倘合約屆滿時遇有以下情形,雇員無須開始重新聘用合約內所規(guī)定的受雇工作 ——
(i)在合約屆滿時雇員與其所有受養(yǎng)人已經(jīng)分開超過18個月;或
(ii)根據(jù)上述合約而已服務的工作期,連同重新聘用合約所規(guī)定的工作期,將使雇員與其所有受養(yǎng)人分開超過18個月,
直至該雇員有機會由雇主負擔費用而返回合約上載明為其家鄉(xiāng)的地方,亦即是該雇員訂立合約時其受養(yǎng)人或大部分受養(yǎng)人所在的地方,或處長在該個案的特殊情況下批準的其他地方;
(o)合約的任何其他特別條件。
(由1992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6.提交合約核簽的規(guī)定
本條例所適用的每份合約須在雇員離開香港前提交處長核簽。
(由1985年第48號第8及15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7.不遵守第5或6條規(guī)定的后果
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如 ——
(a)不按照第5(1)條以書面形式訂立;或
(b)不在雇員離開香港前提交處長核簽,
則不能對雇員執(zhí)行,亦不能針對雇員就違約或不履行合約進行訴訟;倘未有以書面形式立約或未有將合約提交核簽的遺漏情形,是由于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人故意遺漏或疏忽所致者,則在雇員對違約而可起訴要求損害賠償?shù)臋嗬皇苡绊懙那闆r下,雇員可向雇主或該人提起訴訟,以取回該雇員及伴隨他的受養(yǎng)人為返回香港而合理招致的費用。
(由1985年第48號第9及15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7條修訂)
8.為確保妥為履行合約而要求擔保書或保證書的權力
處長可規(guī)定,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合約在予以核簽前,須先行符合以下的一項先決條件,即由處長所批準并在香港永久居住的人 ——  (由1985年第48號第10及15條修訂)
(a)按處長所規(guī)定的款額及格式提供一份擔保書,不論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或
(b)按處長規(guī)定的格式簽署一份保證書,
以一般性地保證雇主履行合約,尤其保證雇主會履行依據(jù)第5(2)(k)或(l)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載于合約上關于將雇員及其受養(yǎng)人(如有)送返的承諾,以及保證雇主會履行依據(jù)第5(2)(j)條作出的關于提供旅行證件的承諾,而就此等承諾而言,即使有關合約因任何理由而無效或不能執(zhí)行,或可能無效或不能執(zhí)行,或成為無效或不能執(zhí)行均須履行。
(由1992年第33號第8條修訂)
9.(由1981年第31號第65條廢除)
10.核簽前的體格檢驗
訂立本條例所適用合約的雇員,必須在合約核簽前接受體格檢驗,以確定他是否適宜執(zhí)行該合約所預期的工作,而檢驗費用則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人負擔。
(由1985年第48號第11條修訂;由1992年第33號第9條修訂)
11.合約的核簽
(1)處長在依據(jù)第6條核簽任何合約前,須信納 ——
(a)有關雇員是自愿同意該合約,而該項同意并非藉著或由于任何威脅、恐嚇、賄賂、欺騙、不當影響、失實陳述或錯誤而獲得者;
(b)有關雇員已完全明白合約的條款;
(c)合約符合本條例的規(guī)定;
(d)就該雇員而言,并無違反《雇傭條例》(第57章)第51條的任何規(guī)定;  (由1968年第38號第37條修訂)
(e)第10條有關體格檢驗的規(guī)定已予以遵行,而有關雇員亦適宜履行該合約;
(f)已按照第8條提供所需的擔保書或保證書;及 (由2024年第21號第5條修訂)
(g)有關雇員已聲明其本人不受任何先前的聘用所約束。 (由2024年第21號第5條修訂)
(h)(由2024年第21號第5條廢除)
(2)如有以下情形,處長可拒絕核簽任何上述合約 ——
(a)他對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項不予信納;或
(b)他信納該合約的條款對有關雇員不公平或不能充分保障該雇員的利益,而經(jīng)處長拒絕核簽的合約,如屬依據(jù)第6條須向處長提交核簽的,均不再有效。  (由1971年第39號第5條代替)
(3)凡處長核簽任何此類合約,除核簽正本外,另須核簽至少2份副本,以及須 ——
(a)將一份副本送交有關雇員;及
(b)將一份副本妥善保存至少6年。
(由1992年第33號第10條修訂)
12.訂立合約的行為能力
任何人如 ——
(a)不足18歲;或
(b)不足合約履行地方的法律所準許的有行為能力訂立此類合約的最低年齡,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則無訂立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的行為能力。
(由1985年第48號第12條代替)
13.合約的最長期限
無論如何,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中可規(guī)定的最長合約期限 ——  (由1985年第48號第13條修訂)
(a)在雇員無受養(yǎng)人伴隨的情況下,不得超過2年;在雇員有一名或多名受養(yǎng)人伴隨的情況下,不得超過3年;或  (由1992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b)不得超過合約履行地方的法律所訂明的最長期限,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兩者以較短的期限為準。
14.合約在雇員離開香港前未有核簽等的罪行
除第16條另有規(guī)定外,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如 ——
(a)不是以書面形式訂立;或
(b)在有關雇員離開香港根據(jù)該合約就業(yè)前,未獲處長根據(jù)第11條核簽,  (由1992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則有關雇主即屬犯罪,如合約是由代表雇主行事的人訂立,則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5年第48號第14條代替。編輯修訂——2021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15.慫使他人規(guī)避本條例等行為
除第16條另有規(guī)定外,任何人慫使、唆使、促致或誘使他人在香港 ——
(a)訂立本條例所適用但不符合第5條規(guī)定的合約;或
(b)在本條例所適用的合約獲處長根據(jù)第11條核簽前,離開香港以根據(jù)該合約就業(yè),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5年第48號第14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16.免責辯護
凡屬第14或15條所訂關于任何人移居香港以外地方就業(yè)的罪行,被告人如令裁判官信納,在其被指稱犯該罪行之時,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所移居的地方將準許該人永久留在該地方,則被告人不得因該罪行而被定罪。
(由1985年第48號第14條增補。由1992年第33號第13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17.重新聘用合約的適用范圍
為免生疑問,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條例適用于重新聘用合約,猶如適用于首次聘用合約一樣。
(由1985年第48號第14條增補)
18.開始進行法律程序的時效
(1)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告發(fā)或申訴,如是在犯罪后1年內提出者,可予以審訊。
(2)本條不適用于在《1992年往香港以外地區(qū)就業(yè)合約(修訂)條例》(1992年第33號)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
(由1992年第33號第1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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