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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甲某等騙取出口退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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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0-10-10 10:38:20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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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某等騙取出口退稅案


  本案關注點: 行為人將貨物多次虛假循環(huán)出口,從代理商處采購所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全部會通過出口而得以退稅,該行為屬于以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成立騙取出口退稅罪。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滬二中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甲某。
辯護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善權,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卞某。
辯護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某某。
辯護人岳文輝、董德偉,上海金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
辯護人陸祺,上海瑞銀添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某。
辯護人沈濤,上海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鐘某某。
辯護人蔡為人、許光宇,上海城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以滬檢二分刑訴[2010]9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辯護人、證人上海豫園商城進出口有限公司業(yè)務員陸乙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5年至2009年間,被告人王甲某指使被告人卞某等人,以其控制的龍祥公司、微迪公司、銀谷公司、乾元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義,先后向英邁(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邁公司”)等單位購入INTEL或AMD品牌的原包盒裝CPU后安排他人將一部分原包盒裝CPU內的風扇和外包裝盒拆下(以下簡稱“CPU散片”),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通過上海遠麟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麟公司”)等外貿公司,將該CPU散片代理出口至王甲某控制或指定的振業(yè)(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業(yè)(香港)公司”)等公司。隨后王甲某安排被告人卞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等人將已出口的CPU散片通過非法途徑運回上海,經多次循環(huán)出口,直接或重新裝上風扇并裝入原外包裝盒內在境內不開票低價銷售。王甲某還指使卞某、胡某某、鐘某某等人,以支付開票費的方法,讓其他企業(yè)為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89份,價稅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959,240元,其中稅額1,011,171.77元,并將與之對應的額度開具給外貿公司以增加CPU散片循環(huán)出口的數量。
其間,王甲某指使卞某將另一部分原包盒裝CPU以不開票的方式通過胡某某、鐘某某等人在境內予以低價銷售,并以王甲某、胡某某、鐘某某等人的個人銀行卡或王甲某指定的銀行賬戶收取該內銷貨款,并指使蘇某某、李某某,將該個人銀行賬戶內收取到的內銷貨款通過潘某某(另行處理)等人非法匯兌至王甲某控制或指定的香港公司賬戶內,由蘇某某等人操控振業(yè)(香港)公司等公司的資金賬戶或者聯(lián)系境外人員以正常付匯的形式向遠麟公司等外貿公司支付CPU散片代理出口的貨款。外貿公司在不知該CPU散片系循環(huán)出口的情況下,共計將198萬余片CPU散片先后報關出口至王甲某控制或指定的香港公司,并在扣除一定的代理費后,將余款及先行墊付的出口退稅款支付給王甲某控制的境內公司,再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致使國家出口退稅款實際被騙1.76億余元。
案發(fā)前,為掩蓋犯罪事實,王甲某指使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等人作偽證并銷毀部分財務賬冊等。
2009年8月27日,王甲某在上海市火車站被公安人員抓獲,卞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員抓獲。同年9月1日,蘇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員抓獲。同年9月1日、8日、10日,胡某某、李某某、鐘某某分別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投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或宣讀了證人許某某、傅某某、姜某某、張甲、朱某、林某、張乙、李某、王甲、張丙、潘某某、蘇志惠、沈友安、林廣至、沈鋒、沈某、朱某、張某、姚敏、楊敏等人的證言,相關證人的辨認筆錄,《中介協(xié)議書》,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口退稅證明》,工商登記資料等及被告人卞某、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為騙取出口退稅款,采用反復循環(huán)虛假出口等欺騙手段,通過外貿公司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1.76億余元,數額特別巨大,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被告人王甲某系主犯,被告人卞某、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系從犯,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甲某否認起訴指控其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事實。王甲某的辯護人當庭出示了龍祥公司與上海海洋石油服務有限公司的《產品購銷合同》等證據,詢問了證人陸乙,認為:1、本案中王甲某的公司與外貿公司間系購銷關系,而非代理關系;2、本案不存在以虛假出口方式騙取退稅款的行為;3、即使王甲某等人存在反復循環(huán)虛假出口的行為,其行為也應構成偷稅罪,且系單位犯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甲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卞某認為起訴指控其參與騙取出口退稅犯罪的事實不清。卞某的辯護人認為,卞在公司內僅負責不開票內銷CPU的業(yè)務,未參與出口及退稅的環(huán)節(jié),而內銷行為與起訴指控的騙取出口退稅的犯罪行為無必然聯(lián)系,卞某主觀上也不明知公司的這一運營模式即是騙取出口退稅的犯罪行為,故其不具有騙稅的直接故意;另外,即使卞某的行為系騙取出口退稅犯罪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也較小,請求本院對卞從輕或減輕處罰。卞的辯護人另當庭出示了兩張借條,以證明卞某從本案中獲利的100萬元是提成款,且該款已由王甲某以借款形式收回。
被告人蘇某某對起訴指控其參與騙取出口退稅的事實無異議。蘇的辯護人提出指控蘇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證據不足,理由同王甲某的辯護人;另外,即使蘇的行為構成犯罪,其在本案中受王甲某指使負責資金的調配工作,也僅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蘇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對蘇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李犯騙取出口退稅罪不持異議;李的辯護人提出,李僅參與了騙取出口退稅中的走私和非法匯兌環(huán)節(jié),作為公司的辦公室主任,李系從事勞務,僅領取正常的勞動收入,故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請求法庭考慮其系初犯,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情節(jié),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僅以胡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系初犯,其從本案中所獲收益已以借款方式返還給王甲某為由,請求本院對胡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鐘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辯護人以鐘某某在犯罪中系從犯,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為由,請求對鐘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999年1月至2006年1月間,被告人王甲某先后由其本人或通過他人在本市注冊成立了龍祥公司、微迪公司、銀谷公司,上述公司均由王甲某實際控制經營,主要從事CPU循環(huán)出口騙稅活動。被告人卞某任上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采購CPU、不開發(fā)票低價內銷,讓他人為涉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業(yè)務;被告人蘇某某任上述公司的財務主管,負責公司資金調配;被告人李某某任上述公司辦公室主任,負責同外貿公司、香港公司聯(lián)系及安排CPU散片回流業(yè)務。2008年5月,被告人王甲某指使被告人胡某某、鐘某某設立乾元公司,由胡、鐘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該公司實際控制人亦為王甲某。胡某某、鐘某某則作為銷售人員負責上述公司CPU不開票低價內銷及根據王甲某、卞某指令讓他人為涉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2005年1月至2009年8月間,被告人王甲某指使卞某等人,以其實際控制的龍祥公司、微迪公司、銀谷公司、乾元公司的名義(以下簡稱“4涉案公司”),先后向英邁公司、聯(lián)強國際貿易(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強公司”)、上海神州數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數碼”)等供應商購入價稅合計12.5億余元的INTEL和AMD品牌的原包盒裝CPU共計212萬余片后,將其中部分原包盒裝CPU由胡某某、鐘某某等人在境內以不開票方式低價銷售,剩余部分在拆除原包盒裝內的風扇和外包裝盒后,由王甲某指令李某某等人按事先已與王甲某所控制或指定的振業(yè)(香港)公司等21家香港公司商談并確定的價格,通過遠麟公司、上海富迎貿易有限公司、上海健生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外貿公司代理出口至香港。隨后,王甲某即指令卞某、李某某等人聯(lián)系他人將已出口的CPU散片通過非法途徑運回境內,上述CPU散片經多次循環(huán)出口后,重新裝上風扇裝入原包盒裝內仍由卞某、胡某某、鐘某某以不開票方式在境內低價銷售。內銷貨款均進入王甲某、胡某某、鐘某某等11個個人銀行賬戶或王甲某指定銀行賬戶內。嗣后,經被告人蘇某某、李某某等人聯(lián)系,通過他人將該款非法匯兌至香港公司賬戶內用于支付外貿公司的貨款,并由外貿公司在不知該CPU散片系循環(huán)出口的情況下,將扣除代理費后的貨款及先行墊付的出口退稅款支付給王甲某控制的4涉案公司。經鑒定,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間,王甲某等人通過上述手法將價稅合計12.3億余元的198萬余片CPU散片通過外貿公司出口至香港,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1.76億余元。
另查,為用于抵扣形式上向外貿公司等銷售CPU的增值稅銷項發(fā)票,王甲某還指使卞某、胡某某、鐘某某等人,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其他企業(yè)在沒有實際經營的情況下為4涉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計89份,價稅合計695萬余元,虛開稅額101萬余元。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9月1日蘇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9月1日、8日、10日,胡某某、李某某、鐘某某分別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前,為掩蓋犯罪事實,王甲某指使公司員工銷毀部分財務賬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石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蘇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證言,4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據證實,1999年1月至2006年1月間,被告人王甲某先后由其本人或通過他人在本市注冊成立了龍祥公司、微迪公司、銀谷公司,上述公司均由王甲某實際控制。被告人卞某任上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CPU采購、不開票低價內銷,讓他人為涉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業(yè)務;被告人蘇某某任上述公司的財務主管,負責公司資金調配;被告人李某某任上述公司辦公室主任,根據王甲某指令負責同外貿公司、香港公司聯(lián)系及安排CPU回流業(yè)務。另外,2008年5月,被告人王甲某指使胡某某、鐘某某設立乾元公司,并由胡、鐘分別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該公司實際控制人亦為王甲某。胡某某、鐘某某則作為銷售員負責上述公司CPU不開票低價內銷及根據王甲某、卞某指令讓他人為涉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2、證人沈某、朱某、張某、朱某、黃某某、甘某某、全某某、鄭某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2005年1月至2009年8月間,4涉案公司先后向英邁公司等供應商及國內其他公司購入共計價值12.5億余元的INTEL和AMD品牌的原包盒裝CPU共計212萬余片后,指使胡某某、鐘某某等人將部分盒裝CPU(原包裝及拆包后再重新包裝)在境內以不開票方式低價銷售,內銷貨款均進入王甲某等11個個人或其指定賬戶內。
3、證人許某某、傅某某、陳某某、姜某某、張甲、朱某、林某、張乙、李某、王甲、張丙、徐某某、邵某某、安某、楊某某、陸甲、包某某、鐘某某、鄧某某、陸乙、俞某某、王乙等人的證言,上海久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資料清單、發(fā)票聯(lián)、CPU出口情況報告,上海健生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整改報告》,《中介協(xié)議書》、《代理出口協(xié)議》、《協(xié)議書》,查獲的振業(yè)(香港)公司鐵制印章,《司法鑒定意見書》,搜查筆錄等證據證實,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間,由王甲某控制的4涉案公司通過外貿公司將共計價值12.3億余元的198萬余片CPU散片代理出口至香港,而振業(yè)(香港)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均系由王甲某等人控制或事先聯(lián)系的公司。
4、證人潘某某、蘇志惠、沈友安、林廣至、沈鋒、胡來停、謝穎、岑偉民、石槐均、賴濟仙、姚敏、陳玥娜、楊敏的證言,辨認材料,非法兌換外匯匯總表、銀行對賬單等證實,2006年起,王甲某指使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聯(lián)系潘某某等人,負責將出口至香港公司的CPU散片,通過非法途徑運回上海,經數次循環(huán)出口后,王甲某又安排倉庫工作人員將上述散片與對應的風扇重新裝入包裝盒內用于在境內不開票銷售。同時,通過潘某某等人聯(lián)系為王甲某非法匯兌外匯至王指定的香港賬戶內,用于支付外貿公司貨款。
5、《司法鑒定意見書》,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口退稅證明》等證實,部分CPU被不開票內銷,內銷款進入王甲某控制或指定的賬戶后經非法途徑匯兌至境外公司,并由境外公司向外貿公司正常付匯和匯入王指定賬戶的方法回籠資金,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間,王甲某等人通過4涉案公司采用上述手法將價稅合計12.3億余元的198萬余片CPU散片通過外貿公司出口至香港,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1.76億余元。
6、戶籍資料,情況說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各被告人身份情況及到案經過。
7、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等相關供述及辨認筆錄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質證、辨認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
針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一、4涉案公司與外貿公司間系代理出口還是購銷關系
經查,證人陳某某、許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陸乙、陸甲等人的證言,《代理出口協(xié)議》、《中介協(xié)議書》、《合作經營協(xié)議》等書證及被告人卞某、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證實,本案4涉案公司與外貿公司之間的代理出口具有下述幾個特點:1、外商及出口方均系王甲某控制或關聯(lián)的香港公司,如香港國際創(chuàng)建有限公司等,并由王甲某指使卞某、李某某等人事先與香港公司商談,并將商定的價格告知外貿公司;2、出口合同均沒有違約條款、外貿公司均系收到外商匯款后再向王甲某公司付款,并墊付17%的退稅款,外貿公司不承擔購銷合同中因貨物質量、結匯等帶來的風險;3、外貿公司與外商基本不見面,貨物不入倉庫而直接報關、不詳細檢驗出口貨物。符合相關規(guī)定中的“四自三不見”即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和不見出口產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情況下進行交易。由此可見,4涉案公司與外貿公司間均系代理出口關系,王甲某的辯護人對此節(jié)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本案是否存在多次虛假循環(huán)出口,騙取退稅款的行為
經查,證人潘某某、蘇志惠、沈友安、林廣至、胡來停、岑偉民的證言,運輸快遞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王甲某指使4涉案公司倉庫工作人員將部分從代理商處購進的盒裝CPU拆包,其中CPU散片通過外貿公司被出口至香港。嗣后,上述散片經非法途徑從香港被運回深圳后,除部分在深圳銷售,其余部分被運回4涉案公司的倉庫,這些散片在被多次循環(huán)出口后,最終被重新裝入原包盒裝內并在境內以不開票方式銷售。而根據被告人卞某、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反復出口的次數是根據公司進項發(fā)票的額度,即從CPU總代理商處采購所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全部會通過外貿公司的出口而得以退稅,最終達到進、銷項持平。綜上,王甲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不存在以虛假出口方式騙取退稅款的行為的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
三、各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本案采用循環(huán)出口騙取退稅款的手法主要包含幾個環(huán)節(jié):一是將部分CPU原包盒裝拆包,并將拆包后的CPU散片通過外貿公司代理出口;二是CPU散片非法回流、反復循環(huán)出口后不開票低價內銷;三是不開票內銷貨款資金經非法匯兌后匯至香港公司,后又結匯支付給外貿公司,并最終支付給4涉案公司,實現資金回籠;四是為彌補進銷項差額并增加反復循環(huán)出口的數量和次數,讓其他公司為4涉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經查,王甲某作為4涉案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策劃、組織、指揮了整個騙取出口退稅的流程,并將公司騙取出口退稅的方法告知卞某等人。卞某、李某某、蘇某某各分管一個方面的工作,其中,卞某負責CPU的采購、不開票內銷及非法回流等;李某某負責同外貿公司、香港公司聯(lián)系、核對回流數量等;蘇某某主要負責公司資金的調配,包括CPU不開票內銷資金經非法匯兌轉入香港公司后又結匯給外貿公司,最終回到4涉案公司,實現資金回籠;胡某某、鐘某某作為內銷的銷售人員,受王甲某、卞某指令,負責CPU在境內以不開票的方式內銷及讓其他企業(yè)為4涉案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除王甲某外,其他五名被告人雖在本案中只參與了騙取出口退稅的某一環(huán)節(jié),但均對王甲某及4涉案公司采用循環(huán)出口的騙稅模式達成了共識,故各被告人騙取出口退稅的主觀故意均是明確的。鑒于李某某、蘇某某、卞某、胡某某、鐘某某均系受王甲某指令工作,且只負責各自的環(huán)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對被告人卞某、李某某、蘇某某、胡某某、鐘某某依法認定為從犯。
四、本案是否構成偷稅罪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欺騙手段”,主要表現為虛報退稅計稅數額、重復申請退稅、一貨多用等行為。偷稅罪采取的手段通常是偽造、變造、隱匿賬簿,在賬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本案被告人正是采用一貨多用,反復循環(huán)出口的方式,達到騙取出口退稅的目的。其次,騙取出口退稅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的出口退稅款,即稅務機關依法在出口環(huán)節(jié)向出口商品的生產或經營單位退還該商品自在國內生產、流通環(huán)節(jié)已征收的增值稅和消費稅。而偷稅罪的犯罪對象是應納稅款。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行為人是騙取已經繳的或本未繳的稅款,故本案應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定罪處罰。王甲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應認定為偷稅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五、本案是否系單位犯罪
根據證人證言,4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證實,4涉案公司均由王甲某一人控制,主要利益歸其個人,相關書證還證實,銀谷公司、乾元公司系在犯罪階段成立,而龍祥公司、微迪公司在2005年之前雖有正常經營活動,但2005年后主要從事涉案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另外,不開票內銷的貨款全部匯入王甲某等11個個人或其指定賬戶內,雖然這些資金之后大部分又匯入王甲某控制的香港公司,并最終回流至4涉案公司,但公司資金如何劃轉、運作,均由王甲某一人決定,而王甲某、卞某等人也從中大量分得好處,這不符合單位犯罪中的財務、資金操作慣例,不符合單位犯罪反映單位集體意志,利益歸單位的特征,故本案應按個人犯罪認定。王甲某的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采用反復循環(huán)虛假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1.76億余元,數額特別巨大,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卞某、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均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對被告人卞某從輕處罰,對蘇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鐘某某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蘇某某、胡某某、鐘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并退繳部分贓款,可對兩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卞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罰金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交納。)
三、被告人蘇某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罰金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交納。)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罰金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交納。)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交納。)
六、被告人鐘某某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交納。)
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被告人胡某某、鐘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夏稷棟
代理審判員管勤鶯
人民陪審員余震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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