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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青01刑終139號 西寧市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張近樂與陳艷、許利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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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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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文單位: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件編號: (2018)青01刑終139號
文件名: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青01刑終139號 西寧市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張近樂與陳艷、許利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文日期: 201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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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西寧市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張近樂與陳艷、許利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2018)青01刑終139號


  西寧市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張近樂與陳艷、許利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布日期:2019-01-14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青01刑終139號
  原公訴機關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西寧市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城北區(qū)祁連路453號12號2183室。組織機構(gòu)代碼:71052870-7。
  法定代表人陳艷。
  訴訟代表人許慧杰,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戶籍登記地址浙江省武義縣熟溪街道南湖花苑八區(qū)6幢5號,住本市城北區(qū)祁連路453號12號2183室。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近樂,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縣,公民身份號碼×××,漢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仙居縣。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qū)彛?017年12月21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小利、馬博。
  原審被告人陳艷,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寧市,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中專文化,住本市。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qū)彛?017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8年4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許建華,青海盛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許利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小學文化,住浙江省臨海市。因涉嫌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qū)彛?017年12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城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西寧市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時利公司)、被告人陳艷、張近樂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許利江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青0105刑初23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單位西寧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86萬元;被告人陳艷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張近樂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許利江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與原判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原審被告人陳艷、張近樂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青01刑終2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該院重新審判。該院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作出(2018)青0105刑初6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單位西寧市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張近樂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郝國華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天時利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許慧杰、上訴人張近樂、原審被告人陳艷及辯護人王小利、許建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西寧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艷。因被告人張近樂掛靠天時利公司經(jīng)銷鉛精礦,2011年該公司經(jīng)營范圍增加了金屬礦產(chǎn)品,為此公司注冊資本增加到人民幣1000萬元。同年4月,被告人陳艷作為天時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張近樂作為天時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與西豫公司簽訂了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該合同由張近樂負責實施,貨款由西豫公司向天時利公司支付,由天時利公司向西豫公司出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1年底業(yè)務結(jié)束后,天時利公司尚欠西豫公司2000余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至2015年底西豫公司向天時利公司索要發(fā)票,陳艷即聯(lián)系張近樂索要該業(yè)務的進項發(fā)票,張近樂告知陳艷要從外面購買,陳艷表示同意。張近樂即聯(lián)系到張林立(已死亡)為天時利公司購買發(fā)票,并商議好開票價格為價稅合計的4.5%,張近樂告知陳艷后,陳艷向張林立支付購買發(fā)票的定金20萬元。張林立又找到被告人許利江,以開票價格為價稅合計的4%為天時利公司購買發(fā)票,張林立從中獲利16.5萬元。許利江又通過“陳佳”(真實身份不詳)購買發(fā)票,許利江從中獲利19萬元。2015年12月“陳佳”將與天時利公司沒有實際業(yè)務往來的晟新公司開具的19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發(fā)票號碼:NO:02986249-02986267,價稅合計18769666.02元,稅額:3190843.21元)寄給陳艷。陳艷指使公司會計通過網(wǎng)絡申報抵扣稅款,將收到的發(fā)票作為天時利公司進項入賬,并將其中17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抵扣,抵扣稅額2868568.64元。后陳艷向張近樂指定的張林立、金海波、許利江帳戶轉(zhuǎn)帳支付購買上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費用人民幣91萬元。
  2016年3月西寧市國稅局介入調(diào)查后,3月14日陳艷將稅金2868568.64元補繳至稅務機關。
  2016年8月至12月間得知公安機關調(diào)查本案,被告人陳艷、張近樂、許利江先后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017年8月31日,稅務機關作出對天時利公司罰款1434284.27元的行政處罰,同年9月11日天時利公司繳納罰款。
  原判認為,被告單位天時利公司在與西豫公司在鉛精礦業(yè)務過程中,為抵扣稅款采用向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其它公司支付開票費用,為本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騙取抵扣稅款,稅額為人民幣2868568.64元,價稅合計19742501.22元,數(shù)額巨大,已構(gòu)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陳艷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主辦業(yè)務的張近樂提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犯意后,對本公司虛開增值稅發(fā)票及抵扣稅款的行為進行決策并具體實施,其行為構(gòu)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張近樂作為公司鉛精礦業(yè)務的直接負責人,向陳艷提出以購買的方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具體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其行為亦構(gòu)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許利江為獲取非法利益,為他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許利江系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又犯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艷作為公司法人代表主動到案,被告人張近樂、許利江在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均可以認定為自首,對被告人陳艷、張近樂減輕處罰,對被告單位天時利公司及被告人許利江從輕處罰;被告人陳艷代表西寧天時利化工公司在案發(fā)前補繳稅款、交納行政罰款、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確定的被告人許利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的緩刑部分。二、被告單位西寧天時利化工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86萬元;被告人陳艷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張近樂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許利江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與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20萬元(已執(zhí)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三、被告人許利江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19萬元、張林立贓款人民幣16.5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單位天時利公司上訴認為原判判處罰金286萬元超過法律規(guī)定數(shù)額上限,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予以改判。
  原審被告人張近樂上訴提出本案是公司行為,一審對其處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庭審中,天時利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提出與上訴狀一致的辯解理由。
  上訴人張近樂無辯解,表示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本案是單位犯罪,對張近樂處刑應與陳艷相當;張近樂有自首情節(jié),國家稅款損失已挽回,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原審被告人陳艷請求考慮全案因素縮短緩刑考驗期,以盡早利用其所屬的專利技術(shù),合法、守法經(jīng)營。
  出庭檢察員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認定案件的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書確認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天時利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中原審被告人陳艷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張近樂作為直接責任人員,通過原審被告人許利江等人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將無真實貨物交易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申報抵扣稅款,稅額達286萬余元,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巨大。案發(fā)后各原審被告人均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抵扣的稅款已補繳,稅務機關對天時利公司的罰款也已繳納的事實清楚。
  關于天時利公司上訴提出原判對其判處286萬元罰金適用法律錯誤。因《刑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刑法分則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而第二百零五條明確規(guī)定,也即本案所查明虛開數(shù)額巨大的在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故原判對天時利公司判處的罰金數(shù)額于法無據(jù),應依法判處。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西寧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巨大,原審被告人陳艷、張近樂分別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原審被告人許利江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向他人提供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原審被告人陳艷作為單位法定代表人自行投案,并如實供述單位全部罪行,依法應認定為單位自首,并根據(jù)單位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追贓挽損情況,對上訴人天時利公司從輕處罰。原判對于上訴人張近樂、原審被告人陳艷認定自首并減輕處罰,但綜合全案具體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對張近樂仍可從輕處罰,經(jīng)審前社會調(diào)查,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宣告緩刑;對陳艷緩刑考驗期限亦可相應縮短。上訴人天時利公司、上訴人張近樂、原審被告人陳艷及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法院(2018)青0105刑初6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許利江撤銷前罪詐騙罪的緩刑;第二項對被告人許利江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第三項對被告人許利江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19萬元、犯罪嫌疑人張林立贓款人民幣16.5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該判決第二項對被告單位西寧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陳艷、張近樂的定罪處刑;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西寧天時利化工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已繳納);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艷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近樂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雷 霈
  審判員 李 俐
  審判員 趙麗艷
  

  二○一八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馬莉婭
  牟燕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模瑧敻呐校?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單位犯本條規(guī)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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