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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南亞]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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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4-11-20 16:05:33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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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鏈接: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70/c1153722/5027056/files/1153722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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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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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   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 愿意締結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xié)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 本協(xié)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 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 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 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 本協(xié)定適用的現(xiàn)行稅種是:
( 一 )在印度尼西亞:
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稅法征收的所得稅(根據一九八三年 第七號法修訂)。
( 以下簡稱“印度尼西亞稅收” )
( 二 )在中國:
1. 個人所得稅;
2. 外商投資企業(yè)和外國企業(yè)所得稅;
3. 地方所得稅。
(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
四、 本協(xié)定也適用于本協(xié)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 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現(xiàn)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 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 在其變動后的 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在本協(xié)定中, 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 一 )( 1 ) “ 印度尼西亞” 一語包括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在 其法律中所確立的領土 , 以及根據國際法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擁 有主權、 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毗連區(qū) ;
( 2) “ 中國 ” 一語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其法律中所確定 的領土 , 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主權、 主權權 利或管轄權的毗連區(qū) ;
( 二) “締約國一方” 和 “締約國另一方” 的用語,按照 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亞或者中國;
( 三) “稅收” 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亞稅收或 者中國稅收;
( 四 ) “人 ” 一語包括個人、 公司和其他團體;
( 五 ) “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 團體的實體;
( 六 ) “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和 “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的用 語 ,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yè)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 營的企業(yè);
( 七 ) “ 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由締約國一方企業(yè)以船舶或 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 飛機經營的運輸;
( 八) “ 國民 ” 一語是指:
( 1 )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 2)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xiàn)行法律建立的法人、 合伙企業(yè) 和團體;
(九)  “主管當局 ” 一語是指:
( 1 )在印度尼西亞: 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 2)在中國: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 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xié)定時 , 對于未經本協(xié)定明確定 義的用語 , 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 于本協(xié)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guī)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 在本協(xié)定中, “締約國一方居民” 一語是指按照該締 約國法律,由于住所、 居所、 管理機構、 總機構所在地,或者 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 其身份應按以下規(guī)則確定:
( 一 )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如果 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 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 或者在締約 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 國的居民;
( 三 )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 處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商解決。
三、 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 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 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商解決。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 在本協(xié)定中, “ 常設機構” 一語是指企業(yè)進行全部或 部分營業(yè)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二、 “ 常設機構” 一語特別包括:
  • 管理場所;
  • 分支機構;
  • 辦事處;
  • 工廠;
  • 作業(yè)場所;
  • 為其他人提供儲存設施的倉庫;
  • 用于銷售的場所;
  • 農場或種植園;
(九) 礦場、 油井或氣井、 采石場或者其它開采自然資源 的場所。
三、 “ 常設機構” 一語還包括:
( 一 )建筑工地, 建筑、 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 的監(jiān)督管理活動, 僅以該工地、 工程或活動連續(xù)六個月以上的 為限;
( 二 )締約國一方企業(yè)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 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lián)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 咨詢勞務 ,僅以連續(xù)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 三 )用于勘探或開采自然資源的鉆井機或作業(yè)船 , 以其 持續(xù)或連續(xù)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四、 雖有本條上述規(guī)定, “ 常設機構” 一語應認為不包 括:
( 一 )專為儲存、 陳列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目 的而使用 的設施;
( 二)專為儲存、 陳列的目 的而保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 的庫存;
( 三)專為另一企業(yè)加工的目 的而保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 品的庫存;
( 四 )專為本企業(yè)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 的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 五 )專為做廣告或者提供情報的目 的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 所 ;
( 六 )專為本企業(yè)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 的所 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 七 )專為本款第( 一 )項至第( 五 )項活動的結合所設 的固定營業(yè)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yè)場所的全部 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 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 , 當一個人( 除適用第七 款規(guī)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 企業(yè)進行活動, 這個人為該企業(yè)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 業(yè)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如果該人:
( 一 )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yè)名義簽訂合同, 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yè)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guī)定, 按照該款規(guī)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yè)場所是常設機構;
( 二)沒有該項權力 ,但經常在該締約國一方保存貨物或 商品的庫存 , 并代表該企業(yè)經常從該庫存中交付貨物或商品。
六、 締約國一方的保險企業(yè) , 再保險除外,如果通過雇員 或者第七款所述的獨立代理人以外的代表,在締約國另一方收 取保險費或承接保險業(yè)務,應認為其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 設機構。
七、 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僅通過按常規(guī)經營本身業(yè)務的經紀
人、 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 進行營業(yè),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yè) , 不應認為是本 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八、 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 ,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 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的公司( 不論是否通 過常設機構), 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 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 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 所得(包括農業(yè)或林業(yè)所得),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不動產 ” 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 所規(guī)定的含義。 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 產, 農業(yè)和林業(yè)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guī) 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 藏、 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 船 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 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 出租或者任何其 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企業(yè)的不動產所得和 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yè)利潤
一、 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但該企 業(yè)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 業(yè)的除外。如果該企業(yè)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 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
稅,但應僅以直接或間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但是,如果該企業(yè)證明上述活動不是由常設機構進行的, 或者與常設機構無關 , 應不適用本款的規(guī)定。
二、 除適用第三款的規(guī)定以外 ,締約國一方企業(yè)通過設在 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應將該 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 分設企業(yè) , 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yè)完全獨立處理 ,該常 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 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yè) 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fā)生于該 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yè)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 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 ,則第二款規(guī)定并 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 但 是, 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guī)定的原則一 致。
五、 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yè)采購貨物或商品 ,將利潤 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至第五款中, 除有適當?shù)暮统浞值睦碛尚枰?動外 ,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 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xié)定其它各條單獨規(guī)定的所得項目 時,本條規(guī)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guī)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 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以船舶經營國際運輸業(yè)務所取得的 來源于締約國一方的利潤 , 可以在締約國一方征稅, 但所征稅 額應減按該項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二、 以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yè)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經營 飛機的企業(yè)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 聯(lián)合 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lián)屬企業(yè)
一、 當:
( 一 )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 業(yè)的管理、 控制或資本,或者
(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和締約國 另一方企業(yè)的管理、 控制或資本,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 兩 個企業(yè)之間的商業(yè)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yè)之間的關系 , 因 此 ,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yè)取得, 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 利潤 , 可以計入該企業(yè)的利潤 , 并據以征稅。
二、 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yè)利潤 , 而這 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 方企業(yè)的利潤內 , 并且加以征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yè)之間的關 系是獨立企業(yè)之間的關系 ,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 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xié)定其它規(guī) 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xié)商。
三、 締約國一方在其稅法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后 , 不應改變第 二款所述情況下企業(yè)的利潤。

第十條 股息
一、 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 息 ,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然而 ,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 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 益所有人, 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 “股息 ” 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 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 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 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 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 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 事獨立個人勞務 ,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lián)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 下, 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五、 雖有本協(xié)定其他規(guī)定,當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在締約 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該締約國另一方根據其法律對該常設 機構的利潤征收附加稅時,所征附加稅不應超過在扣除所征收 的所得稅后利潤的百分之十。
六、 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    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
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 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lián)系的除外。 對于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 ,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 潤全部或部分是發(fā)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 該締約 國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 發(fā)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 息 ,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締約國一方對取得來源于該締約國一方, 而為締約國 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所征稅的稅率,不應超過利息總額 的百分之十。
三、 雖有第二款的規(guī)定, 發(fā)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 一方、 其行政區(qū)或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資本完全為其政 府所有并受其控制、 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能同意的金 融機構取得的利息 , 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 “利息” 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 , 不論 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 特別是從公 債、 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 ,包括其溢價和獎金以及按 照所得發(fā)生國稅法視為與貸款取得所得相類似的所得,包括延 期付款銷售的利息。由于延期支付的罰款 ,不應視為本條所規(guī) 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fā)生 的締約國另一方, 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 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
務 ,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 聯(lián)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 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其地方當局或該締 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fā)生在該締約國。 然而,當支付利息 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 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或者固定基地, 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 有聯(lián)系 , 并由其負擔利息 , 上述利息應認為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 人之間的特殊關系 ,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shù)額超出支付人 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shù)額時,本條規(guī)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shù)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 部分 ,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 但應對本協(xié)定其它規(guī)定予 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 發(fā)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 權使用費 ,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締約國一方對來源于該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 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許權使用費所征稅率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 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語是指在下列范圍內作為報 酬所支付的款項, 而不論其是否定期支付 , 以及以何種形式、 名義或術語解釋:
( 一 )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版權、 專利、 設計或模型、 圖 紙、 秘密配方或程序、 商標或其他類似財產或權利; 或
( 二)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工業(yè)、 商業(yè)或科學設備; 或
( 三)提供科學、 技術、 工業(yè)或商業(yè)知識或情報; 或
( 四 )提供任何對第( 一 )項提及的財產或權利、 第
(二 )項提及的設備或第(三)項提及的知識和情報具有輔助和附屬性的協(xié)助或者對其的享用; 或
( 五 )使用或有權使用:
1、 電影影片; 或
2、 用于電視的膠片或錄相; 或
3、 用于無線電廣播的磁帶; 或
( 六 )全部或部分容許使用或提供本款提及的財產或權利。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  特許權使用費發(fā)生的締約國另一方, 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 從事獨立個人勞務 ,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lián)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 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 其地方當 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fā)生在該締約國。
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 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 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lián)系 , 并由其負擔這種 特許權使用費 , 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或 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 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 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 ,就有關使用、 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shù)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 意的數(shù)額時。本條規(guī)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shù)額。在這種情 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 ,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
稅,但應對本協(xié)定其他規(guī)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 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yè)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 (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yè))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 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 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從事國際運輸?shù)拇盎蝻w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 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四、 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 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五、 轉讓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 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yè)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 一 )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 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 二 )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xù)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 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 “ 專業(yè)性勞務 ” 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 文學、 藝術、 教育或教學活動, 以及醫(yī)師、 工程師、 律師、 牙醫(yī)師、 建筑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 除適用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和 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 、 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 , 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 取得的報酬 ,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雖有第一款的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 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 一 )收款人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 續(xù)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 代表該雇主支付;
(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 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 雖有本條上述規(guī)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經營國際運輸 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其 他類似機構的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 可以在該締 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 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居民,
作為表演家,如戲劇、 電影、 廣播或電視藝術家、 音樂家或作 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雖有第七條、 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 表演家或 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 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 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 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 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 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 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 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 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外 , 因以前的雇傭關 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國征稅。
二、 雖有第一款的規(guī)定,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 外 ,締約國一方、其政府或地方當局按該國法律,由社會保險 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或特別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應僅在該國征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
( 一 )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 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 , 而且 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并且該居民:
1. 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 或者
2. 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 , 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 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 一 )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 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 國一方征稅。
(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并且是其國民的, 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yè)提供服務取 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 另一方居民,應締約國一方、其大學、 學院、 學校、 博物館或 該締約國其他文化機構的邀請或按照官方文化交流計劃,為教 學、 講學或在該機構研究的目 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不超過 兩年的,對其由于從事上述活動從締約國一方取得的報酬,免 予征稅。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 學生、 學徒或企業(yè)實習生是、 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 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 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 接受教育或培 訓的目 的收到的來源于該締約國以外的款項, 該締約國一方應 免予征稅。
二、 第一款所述學生、 企業(yè)學徒或實習生取得的不包括在 第一款的贈款、 獎學金和勞務報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訓期間, 應與其所停留國居民享受同樣的免稅、 優(yōu)惠或減稅。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 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fā) 生 ,凡本協(xié)定上述各條未作規(guī)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但是, 該所得發(fā)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 也可以在該締約國 另一方征稅。
二、 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 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 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 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 ,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 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 ,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lián)系的, 不適用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 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 在印度尼西亞, 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印度尼西亞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xié)定規(guī)定在中 國繳納的稅額 , 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印度尼西亞稅收中抵免。 但是, 該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印度尼西亞稅法 和規(guī)章計算的印度尼西亞稅收數(shù)額。
二、 在中國, 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 一 )中國居民從印度尼西亞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xié)定規(guī) 定在印度尼西亞繳納的稅額 , 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 中抵免。 但是, 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guī) 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shù)額。
( 二)從印度尼西亞取得的所得是印度尼西亞居民公司支 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 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 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 就該項所得繳納的印度尼西亞稅收。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 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 條件 , 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 負擔或可能 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雖有第一條的規(guī)定,本規(guī)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 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 , 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yè)。 本規(guī)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 家庭負擔給予該 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 優(yōu)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 方居民。
三、 除適用第九條、 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guī) 定外 , 締約國一方企業(yè)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特許 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yè)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 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 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資本全部或部分 , 直接或間接為締 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 ,該企業(yè)在該締 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 , 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 同類企業(yè)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 重。
五、本條 “稅法”一語是指本協(xié)定適用的所有稅收。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xié)商程序
一、 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xié)定規(guī)定的征稅時, 可以不考慮各 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 ,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 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 可以提 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 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 協(xié)定規(guī)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 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 , 又不能單方面 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xié)商解決, 以避免不符合本協(xié)定的征稅。
三、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 施本協(xié)定時所發(fā)生的困難或疑義 , 也可以對本協(xié)定未作規(guī)定的 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xié)商。
四、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xié)議,可以相互直接聯(lián)系。為有助于達成協(xié)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 可以進行會談 , 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所需 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xié)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 的規(guī)定所需要的情報( 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xié)定不相抵觸 為限), 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 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 制。 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 ,僅應告知與本協(xié)定 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 征收、 執(zhí)行、 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 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 )。 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 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 ,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 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 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 , 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 方有以下義務:
( 一 )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 違背的行政措施;
(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 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 經營、 工業(yè)、 商業(yè)、 專業(yè)秘密、 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 情報。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xié)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guī)則或特別協(xié)定規(guī)定的外交 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一、 本協(xié)定應自締約國雙方政府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對方 已履行為本協(xié)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的后一方通知之 日起生效。
二、 本協(xié)定應有效于:
( 一 )本協(xié)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源泉扣繳的稅收; 和
( 二 )本協(xié)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 年度的所得征收的其他稅收。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xié)定應長期有效。 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xié)定生效 之日起滿五年后任何歷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 , 通過外交途徑書 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xié)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xié)定對終止通知發(fā) 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 止有效。
在這種情況下, 本協(xié)定應停止有效于:
( 一 )終止通知發(fā)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 得源泉扣繳的稅收;
( 二)終止通知發(fā)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 稅年度對所得征收的其他稅收。

下列代表 , 經正式授權 , 已在本協(xié)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xié)定于 2001 年 11 月 7 日在雅加達簽訂 , 一式兩份 ,每 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 力 , 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毅                              阿里扎爾·埃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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