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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9607 5 樓主
發(fā)表于 2019-12-23 00:14:27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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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2008年6月11日起生效執(zhí)行)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三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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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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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議定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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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三議定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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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2008年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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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fā)
縱橫四海樓主Lv.10 發(fā)表于 2019-12-23 00:17:02 | 只看Ta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為避免對所得的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
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安排適用于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安排適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安排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內地: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yè)和外國企業(yè)所得稅。
(二)在香港:
1.利得稅;
2.薪俸稅;
3.物業(yè)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征收。
四、本安排也適用于本安排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以及適用于將來征收而又屬于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稅收。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后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五、現有稅收連同本安排簽訂后征收的稅收,以下分別稱為“內地稅收”或“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稅收”。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內地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二)“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內地稅收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稅收;
(三)“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團體;
(四)“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五)“企業(yè)”一語適用于所有形式的經營活動;
(六)“一方企業(yè)”和“另一方企業(yè)”的用語,分別指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yè)和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yè);
(七)“海運、空運和陸運”一語是指一方企業(yè)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的運輸;
(八)“主管當局”一語,在內地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是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的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zhí)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zhí)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
(九)“經營”一語包括專業(yè)性勞務活動和其它獨立性活動。
二、在本安排中,“內地稅收”或“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稅收”不包括根據任何一方關于本安排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收的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
三、一方在實施本安排時,對于未經本安排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當時該一方適用于本安排的稅種的法律所規(guī)定的含義,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優(yōu)先于其它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語,有以下定義:
(一)在內地,是指按照內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于來源于內地的所得,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個人;
2.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逗留超過180 天或在連續(xù)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逗留超過300 天的個人;
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以外地區(qū)成立為法團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法律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以外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
下規(guī)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
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無法確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安排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yè)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yè)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yè)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它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jiān)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xù)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一方企業(yè)直接或者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員,在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者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xù)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guī)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yè)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yè)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yè)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但這種結合所產生的該固定營業(yè)場所的全部活動應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guī)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yè)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yè)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yè)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yè)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yè)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guī)定,按照該款規(guī)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yè)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一方企業(yè)僅通過按常規(guī)經營本身業(yè)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營業(yè),不應認為在該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yè),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yè)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居民從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yè)或林業(yè)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規(guī)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yè)和林業(yè)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guī)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資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本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企業(yè)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yè)利潤
一、一方企業(yè)的利潤應僅在該一方征稅,但該企業(yè)通過設在另一
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yè)的除外。如果該企業(yè)通過設在該另
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yè),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但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以外,一方企業(yè)通過設在另一方的
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yè),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
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yè),并視同該常設機構與其所
隸屬的企業(yè)完全獨立地進行交易。在上述情況下,該常設機構可能得
到的利潤,在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yè)發(fā)生的
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
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
給企業(yè)總機構或該企業(yè)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
款項,提供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
行企業(yè)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fā)生的費用除
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yè)
總機構或該企業(yè)其它辦事處取得的因使用專利和其它權利的特許權
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因提供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
因貸款給該企業(yè)總機構或該企業(yè)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yè)
除外(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fā)生的費用除外)。
11
四、如果一方習慣于以企業(yè)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
的方法,或是按照其法律規(guī)定的其它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
則第二款規(guī)定并不妨礙該一方按上述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
是,采用的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guī)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yè)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
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
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條單獨規(guī)定的所得項目時,本
條規(guī)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guī)定。
12
第八條 海運、空運和陸運
一、一方企業(yè)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海運、空運
和陸運運輸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該另一方應予免稅(在內地包括營
業(yè)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
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收入和利潤,但僅限于在上述經營中按參股比
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潤部分。
13
第九條 聯屬企業(yè)
一、當:
(一)一方企業(yè)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另一方企業(yè)的管理、控制或資
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一方企業(yè)和另一方企業(yè)的管理、
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yè)之間的商業(yè)或財務關系不同于
獨立企業(yè)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yè)取得,但由于這些
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yè)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二、一方將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yè)利潤包括在該一方企業(yè)的利潤內
(該部分利潤是按照兩個獨立企業(yè)在相同情況下本應由該一方企業(yè)
所取得),并加以征稅時,該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作
出適當的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安排其它規(guī)定予以注意,
如有必要,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xié)商。
14
第十條 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
稅。
二、 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
按照該一方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
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
公司,為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它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
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視
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
民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據以支付股息
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
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guī)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從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方不得對該
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征收任何稅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
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fā)生于該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
給該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另一方的常
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15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fā)生于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
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fā)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
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
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7%。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
式。
三、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發(fā)生于一方而為另一方政府或由雙
方主管當局認同的機構取得的利息,應在該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
抵押擔?;蛘呤欠裼袡喾窒韨鶆杖说睦麧?;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
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罰款,不
應視為本條所規(guī)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
利息發(fā)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據以支
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
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guī)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應認
為該利息發(fā)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政府、
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
常設機構有聯系,并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fā)生于該常設機
構所在的一方。
16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它人之間
的特殊關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數額不論何種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
有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guī)定應僅適用于后來
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
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安排其它規(guī)定予以適當注意。
17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fā)生于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
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fā)生的一方,按照該一
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
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
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
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
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
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yè)、商業(yè)、科學設
備或有關工業(yè)、商業(yè)、科學經驗的信息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
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fā)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
進行營業(yè),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
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
第七條的規(guī)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
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fā)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
費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
機構,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系,并由其負擔
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
的一方。
18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它
人之間的特殊關系,以致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不論何種原因超出
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guī)定
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
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安排其它規(guī)定予以適當注意。
19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一方企業(yè)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yè)財產部分的動產,包
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y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另
一方征稅。
三、一方企業(yè)轉讓從事海運、空運和陸運的船舶或飛機或陸運車
輛,或者轉讓屬于經營上述船舶、飛機、陸運車輛的動產取得的收益,
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該公司的財產主要直接或
者間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一方征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該項股份相
當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權,可以在該一方征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
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征稅。
20
第十四條 受雇所得
一、除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和第二十條
的規(guī)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
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一方征稅。在另一方從事受
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
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
一方停留連續(xù)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
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guī)定,在一方企業(yè)經營海運、空運和陸運的船
舶、飛機或陸運車輛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征
稅。
21
第十五條 董事費
一方居民作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
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22
第十六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七條和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
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方從
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和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
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它人,
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一方征稅。
23
第十七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
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不論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
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以下退休金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
其它類似款項(不論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即:
(一)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作為社會保障制度一部分而推行的公
共計劃;
(二)可讓個別人士參與以確保取得退休福利的安排,且該等安
排是按照一方法律為稅務目的而獲認可的,
應僅在實施計劃的一方征稅。
24
第十八條 政府服務
一、(一)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
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一方征
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
人是該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另
一方的居民,該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一)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或作為雇
主給付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不論是分次支
付或一次支付),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提供服務的個人是另一方居民,且情況符合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相應的退休金(不論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
付),應僅在該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適用
于向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從事的業(yè)務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25
第十九條 學生
學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
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該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收
到的來源于該一方以外的款項,該一方應免予征稅。
26
第二十條 其它所得
一、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fā)生的,凡本安
排上述各條未作規(guī)定的,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
收款人為一方居民,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進行營
業(yè),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
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guī)定。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一方居民取得的源于另一
方的各項收入如在本安排以上各條中未有規(guī)定,亦可在該另一方按照
該方的法律征稅。
27
第二十一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內地,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內地居民從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規(guī)定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qū)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內地稅收中抵免。但
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內地稅法和規(guī)章計算的內地稅收
數額。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除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稅法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以外的任何地區(qū)繳
納的稅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從內地
取得的各項所得,按照本安排規(guī)定在內地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
民征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
所得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稅法和規(guī)章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稅收數
額。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該另一方居
民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另
一方居民公司可獲得的抵免額,應包括該支付股息公司就產生有關股
息的利潤(但不得超過相應于產生有關股息的適當部份)而需要繳納
的稅款。
28
第二十二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企業(yè)在另一方常設機構的征稅待遇,不應低于該另一方
給予其本地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yè)的征稅待遇。本規(guī)定不應理解為一方
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而給予該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優(yōu)惠和減免
也必須給予該另一方居民。
二、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guī)
定外,一方企業(yè)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
在確定該企業(yè)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一方居民同
樣予以扣除。
三、一方企業(yè)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另一方一個或一
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yè)在該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
件,不應與該一方其它同類企業(yè)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
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29
第二十三條 協(xié)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
對其不符合本安排規(guī)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自內部法律的補救辦
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
安排規(guī)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
決時,應設法同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xié)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
的征稅。達成的協(xié)議應予執(zhí)行,而不受各自內部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安排時所
發(fā)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安排未作規(guī)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
行協(xié)商。
四、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xié)議,可以相互
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xié)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
口頭交換意見。
30
第二十四條 信息交換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安排的規(guī)定所需要的信息,或
雙方關于本安排所涉及的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的規(guī)定所需要的信息
(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安排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
的信息。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一方收到的信息應作密件處理,
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一方的法律而取得的信息相同,該信息僅應告
知與本安排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zhí)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
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
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裁定(就香
港特別行政區(qū)而言,包括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中公開有關信息。
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一方或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
施;
(二)提供按照該一方或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
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yè)、商業(yè)、專業(yè)秘密、貿易
過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會違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31
第二十五條 其它規(guī)則
本安排并不損害各方施行其關于規(guī)避繳稅(不論是否稱為規(guī)避繳
稅)的當地法律及措施的權利?!耙?guī)避繳稅的法律及措施”包括為了
防止、阻止、避免或抵抗其目的為或是會將稅項利益授予任何人的任
何交易、安排或做法的法律和措施。
32
第二十六條 生效
一、 本安排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
最后一方發(fā)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將適用于下述年度中取得的所
得:
(一)在內地: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
納稅年度;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
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
二、1998 年2 月11 日正式簽署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
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將根據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本安排對相關
稅種開始適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三、2000 年2 月2 日正式簽署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間航空
運輸安排》的第十一條第六款將根據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本安排對相關
稅種開始適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33
第二十七條 終止
本安排應長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后任
何歷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安排。在這種情況
下,本安排從下述年度停止有效:
(一)在內地:終止通知發(fā)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
納稅年度;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終止通知發(fā)出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
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安排上簽字為證。
本安排于二ΟΟ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在 香港 簽訂,一式兩
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行政長官曾蔭權
34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
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的議定書
一、 就第三條第二款,對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而言,“罰款或利息”
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稅項而加收并連同欠款一并追
討的款項,以及因違反或沒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稅務法律而評定
的補加稅。
二、 就第十三條第四款而言,“財產”一詞應理解為財產的價值,
而“主要”一詞,應理解為不少于50%。
三、 就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而言,如未經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
意,不得為任何目的將收到的信息向其他司法管轄區(qū)披露。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二ΟΟ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在 香港 簽訂,一式兩份,
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行政長官曾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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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縱橫四海樓主Lv.10 發(fā)表于 2019-12-23 00:17:25 | 只看Ta
1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
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修訂2006 821 日在香港簽訂
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
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二條第三款(一)項的規(guī)定,用下列規(guī)定代
替:
“(一)在內地:
1.個人所得稅;
2.企業(yè)所得稅?!?/strong>
第二條
取消《安排》第四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用下列規(guī)定代
替:
“(一)在內地,是指按照內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
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內地負有
2
納稅義務的人。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于來源于內地的所得,
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第三條
取消《安排》第五條第三款(二)項中“六個月”的規(guī)定,
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四條
《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及議定書第二條提及的公司財產不
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按以下規(guī)定執(zhí)行:
在股份持有人轉讓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百
分之五十曾經為不動產。
第五條
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轉讓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資本
中的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
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資
本,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strong>
3
第六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
自最后一方發(fā)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08130 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
都用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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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縱橫四海樓主Lv.10 發(fā)表于 2019-12-23 00:17:45 | 只看Ta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
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三議定書
為了修訂2006 年8 月21 日在香港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
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
稱《安排》),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二十四條,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zhí)行本《安排》
的規(guī)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zhí)行雙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
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
《安排》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
二、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一
方的法律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
所指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zhí)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
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
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
或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而言,包括稅務上訴委員會
的裁定)中公開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
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
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
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yè)、商業(yè)、專業(yè)秘
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會違反公共政策的信
息。
四、如果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
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
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
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該信息
沒有本土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
僅因信息由銀行、其它金融機構、名義代理人、代理人或受
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某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
供?!?/strong>
第二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
自最后一方發(fā)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10 年5 月27 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
都用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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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縱橫四海樓主Lv.10 發(fā)表于 2019-12-23 00:18:08 | 只看Ta
1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
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修訂2006 年8 月21 日在香港簽訂的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
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八條第一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一、一方企業(yè)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海運、
空運和陸運運輸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該另一方應予免稅(在內地
包括增值稅及其它類似稅種)?!?br /> 第二條
關于《安排》第十二條第二款,對飛機和船舶租賃業(yè)務支付的
特許權使用費,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5%。
第三條
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六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六、雖有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guī)定,一方居民轉讓在被認可的
2
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
為其居民的一方征稅。該項轉讓僅限于在同一證券交易所買入并賣
出的情況。
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基金應視為一方居民投資基金,適用本款
規(guī)定:
(一)依其所在一方相關法律設立,獲得一方行業(yè)監(jiān)管機構認
可,并接受其監(jiān)管;
(二)投資基金的管理人應為在該一方注冊成立的公司或組成
的其它人,并按照該一方行業(yè)監(jiān)管機構的規(guī)定對投資基金實施管理;

(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資金通過該一方市場募集。投資基
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資金應視為通過該一方市場募集:
1、在該一方的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
2、在該一方通過具有經營實質的金融機構銷售或配售;
3、在該一方直接向投資者銷售或配售;
4、使用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七、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
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征稅。”
第四條
關于《安排》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如果
涉及的所得權益的產生或配置,是由任何人以取得上述相關條款利
益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則相關條款規(guī)定不適用。
3
第五條
關于《安排》第二十四條,雙方同意,交換的信息除涉及《安
排》適用的稅種外,還包括內地執(zhí)行及實施的下列其它稅種:
(一) 增值稅;
(二) 消費稅;
(三) 營業(yè)稅;
(四) 土地增值稅;
(五) 房產稅。
第六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
最后一方發(fā)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15 年4 月1 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
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張志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

每天在稅務的學習上前進一小步!
6#
縱橫四海樓主Lv.10 發(fā)表于 2019-12-23 00:18:31 | 只看Ta

1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
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修訂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相關議定書,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序言,用下列表述代替: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為進一步發(fā)展雙方的經濟關系,加強雙方稅收事務合作,亦為消除對所得的雙重征稅,并防止通過逃避稅行為造成不征稅或少征稅(包括通過擇協(xié)避稅籌劃取得本安排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惠而使第三方稅收管轄區(qū)居民間接獲益的情況),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二條
取消《安排》第四條第三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雙方主管當局應在考慮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其注冊地或成立地以2

及其它相關因素的基礎上,盡力通過協(xié)商確定該人在適用本安排時應認為是哪一方的居民。如雙方主管當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達成一致意見,該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規(guī)定的任何稅收優(yōu)惠或減免,但雙方主管當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除外?!?/font>
第三條
一、取消《安排》第五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除適用第六款的規(guī)定以外,當一人在一方代表企業(yè)進行活動時,經常性地訂立合同,或經常性地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fā)揮主要作用(而該企業(yè)不對相關按慣例訂立的合同做實質性修改),且相關合同:
(一) 以該企業(yè)的名義訂立;或
(二) 涉及該企業(yè)擁有或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授予;或
(三) 涉及由該企業(yè)提供服務,

該人為該企業(yè)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yè)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該人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動,按照該款規(guī)定這些活動如果通過固定營業(yè)場所進行,不會導致該固定營業(yè)場所構成常設機構。
六、如果一人作為獨立代理人在一方進行營業(yè),在該一方代表另3

一方的企業(yè)進行活動,且代理行為是其常規(guī)經營的一部分,則第五款應不適用。然而,如果一人專門或者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yè)進行活動,則不應認為該人是這些企業(yè)中任何一個的本款意義上的獨立代理人?!?/font>
二、在《安排》第五條中增加第八款,規(guī)定如下:
“八、就本條而言,基于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如果某人和某企業(yè)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雙方被相同的人或企業(yè)控制,則應認定該人與該企業(yè)緊密關聯。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另一方超過50%的受益權益(如是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公司股份價值,或者超過50%的公司受益股權權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該人和該企業(yè)超過50%的受益權益(如是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公司股份價值,或者超過50%的公司受益股權權益),則應認定該人與該企業(yè)緊密關聯?!?/font>
第四條
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安排》議定書第二條和《安排》第二議定書第四條,并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
“四、一方居民轉讓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轉讓行為前三年內的任一時間,這些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超過50%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第六條所4

定義的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第五條
一、取消《安排》第十四條第一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一、除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附)、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一方征稅。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font>
二、在《安排》中增加下列規(guī)定:
“第十八條(附)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的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該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另一方,對其由于從事上述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中由其該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的部分,該另一方應在三年內免予征稅,條件是該報酬應在該一方征稅。
二、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三年”應自該個人因上述原因第一次到達該另一方之日,或本議定書第七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開始適用之日中5

較后的一日,開始計算。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font>
第六條
取消《安排》第四議定書第四條,并在《安排》中增加下列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附)
享受安排優(yōu)惠的資格判定
雖有本安排其他條款的規(guī)定,如果在考慮了所有相關事實與情況后,可以合理地認定任何直接或間接帶來本安排優(yōu)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獲得該優(yōu)惠,則不得就相關所得給予該優(yōu)惠,除非能夠確認在此等情況下給予該優(yōu)惠符合本安排相關規(guī)定的宗旨和目的?!?/font>
第七條
一、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發(fā)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議定書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
(一)在內地,在本議定書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6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在本議定書生效年度的次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香港特別行政區(qū)
財政司司長陳茂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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