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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稅務局 云南省地方稅務局2007年第1號公告 --云南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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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0-7-23 10:53:21 | 只看樓主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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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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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文單位: 云南省地方稅務局
文件編號: 云南省地方稅務局2007年第1號公告
文件名: 云南省地方稅務局 云南省地方稅務局2007年第1號公告 --云南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暫行辦法
發(fā)文日期: 200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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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稅務局
--云南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暫行辦法
云南省地方稅務局2007年第1號公告


  

  云南省地方稅務局2007年第1號公告--云南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暫行辦法
  云南省地方稅務局2007年第1號公告
  全文有效
  《云南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暫行辦法》已經(jīng)2007年9月10日云南省地方稅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二○○七年九月十日
  云南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車船稅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收代繳制度,強化代收代繳手段,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云南省車船稅實施辦法》,以及《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云南省境內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yè)務的保險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扣繳義務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自扣繳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設置代收代繳稅款賬簿。代收代繳稅款賬簿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保險機構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代收代繳稅款賬簿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
  第五條 按照稅法規(guī)定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是保險機構的法定義務,保險機構無論直接銷售還是委托銷售交強險,都必須依法履行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義務,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條 保險機構應指定專人為辦稅人員,辦稅人員的確定和變更應及時報告當?shù)刂鞴艿胤蕉悇諜C關備案。辦稅人員代表代收代繳義務人具體負責車船稅的代收代繳工作,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為代收代繳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辦稅人員履行職責。
  第七條 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業(yè)務時,應首先對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情況進行審核,對未辦理納免稅手續(xù)的,應按照云南省車船稅稅額標準和車船稅的有關規(guī)定代收代繳車船稅,然后再向納稅人銷售交強險,并將相關信息據(jù)實錄入交強險銷售信息系統(tǒng)中。
  第八條 保險機構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機動車車船稅,不得以減免或贈送機動車車船稅作為業(yè)務競爭手段,不得遺漏應錄入的信息或錄入虛假信息。各保險機構不得將代收代繳的機動車車船稅計入交強險保費收入,不得據(jù)此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代收車船稅的手續(xù)費。
  第九條 保險機構在向拖拉機、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銷售交強險時,不得代收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信息錄入交強險業(yè)務系統(tǒng),并將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復印件附在保險單后面,存檔備查。
  上述車輛,拖拉機以在農(nóng)業(yè)(農(nóng)業(yè)機械)部門登記,并擁有拖拉機登記證書或拖拉機行駛證書作為認定依據(jù);軍隊、武警專用車輛以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軍車號牌和武警號牌作為認定依據(jù);警用車輛以公安機關核發(fā)的警車號牌(最后一位登記編號為紅色的“警”字)作為認定依據(jù)。
  第十條 對地方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外交車輛和城市、農(nóng)村公共交通車輛,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對免稅車輛,不得代收車船稅;對減稅車輛根據(jù)減稅證明處理。保險機構應將減免稅證明號和出具該證明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yè)務系統(tǒng),并將減免稅證明的復印件附在保險單后面,存檔備查。
  第十一條 對地方稅務機關已經(jīng)直接征收車船稅的機動車,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不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將上述車輛的完稅憑證號和出具該憑證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yè)務系統(tǒng),并將完稅憑證的復印件附在保險單業(yè)務留存聯(lián)后面,存檔備查。
  第十二條 除拖拉機、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以外的機動車,納稅人無法提供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的,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一律按照車船稅的有關規(guī)定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應向納稅人開具含有完稅信息的保險單,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證明。納稅人需要另外開具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憑交強險保單到保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開具。
  在辦理納稅憑證時,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jù)納稅人所持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向納稅人開具《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并在保險單上注明“完稅憑證已開具”字樣?!抖愂辙D賬專用完稅證》的第一聯(lián)(存根)和保險單復印件由稅務機關留存?zhèn)洳椋诙?lián)(收據(jù))由納稅人收執(zhí),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完稅憑證。
  第十四條 新購置的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款從購買交強險日期的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應納稅額=(年應納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shù)。
  對新購置車輛,因購買交強險而代收車船稅的月份早于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的月份,納稅人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退還多繳的稅款。
  第十五條 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機動車距規(guī)定的報廢期限不足一年而購買短期交強險的,車船稅從交強險有效期起始日的當月至截止日的當月按月計算。應納稅額=(年應納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shù)。
  第十六條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已完稅的車船被盜搶、報廢、滅失的,納稅人可以憑有關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和完稅證明,向納稅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自被盜搶、報廢、滅失月份起至該納稅年度終了期間的稅款。
  已辦理退稅的被盜搶車船,失而復得的,納稅人應當從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的當月起計算繳納車船稅。
  第十七條 自2008年10月1日起,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車船稅時,應根據(jù)納稅人提供的前次保險單,查驗納稅人上一納稅年度的完稅情況。對于上年度沒有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當年度應納稅額的同時,還應代收代繳上年度的未繳稅款,并從前次交強險保單辦理日的次日起至購買本年度保險的當日止,按日加收應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依法履行代收代繳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保險機構應在納稅人辦理交強險業(yè)務之前報告地方稅務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加強對辦稅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應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如實報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明細表等涉稅資料,解繳上月代收代繳的稅款。
  保險機構可以直接到地方稅務機關報送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guī)定采取郵寄、數(shù)據(jù)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報送事宜。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不能按期報送代收代繳報告表的,經(jīng)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但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解繳稅款的,地方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必須接受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二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家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標準,向保險機構足額支付代收手續(xù)費。手續(xù)費的具體支付時間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與當?shù)乇kU機構協(xié)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向地方稅務機關報送代收代繳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jīng)地方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地方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險機構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解繳的稅款,經(jīng)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保險機構處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保險機構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地方稅務機關檢查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將辦理減免稅證明的相關信息及時傳遞給保險機構。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做好對保險機構的政策宣傳、解釋及培訓工作,要為保險機構向納稅人宣傳車船稅政策提供支持,應免費向保險機構提供車船稅宣傳材料。
  第三十三條 對于保險監(jiān)管機構和保險機構提供的信息,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自2007年9月10日起執(zhí)行。
  附件1: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略)
  附件2: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明細表(略)
  附件3:車船稅申報明細表(略)
  附件4:車船稅免稅證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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