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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打印本頁]

作者: 稅到自然醒TAX    時間: 2024-9-9 10:08
標題: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生效執(zhí)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51號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五議定書”)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簽署。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已完成第五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內部法律程序,自2019年12月6日起生效。在內地,第五議定書適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適用于2020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五議定書文本已在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發(fā)布。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9年12月31日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修訂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相關議定書,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序言,用下列表述代替: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為進一步發(fā)展雙方的經濟關系,加強雙方稅收事務合作,亦為消除對所得的雙重征稅,并防止通過逃避稅行為造成不征稅或少征稅(包括通過擇協(xié)避稅籌劃取得本安排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惠而使第三方稅收管轄區(qū)居民間接獲益的情況),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二條

  取消《安排》第四條第三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雙方主管當局應在考慮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其注冊地或成立地以及其它相關因素的基礎上,盡力通過協(xié)商確定該人在適用本安排時應認為是哪一方的居民。 如雙方主管當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達成一致意見,該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規(guī)定的任何稅收優(yōu)惠或減免,但雙方主管當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除外。 ”

第三條

  一、取消《安排》第五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除適用第六款的規(guī)定以外,當一人在一方代表企業(yè)進行活動時,經常性地訂立合同,或經常性地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fā)揮主要作用(而該企業(yè)不對相關按慣例訂立的合同做實質性修改),且相關合同:                                                          (一)以該企業(yè)的名義訂立; 或
   (二)涉及該企業(yè)擁有或有權使用的財産的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授予; 或
   (三)涉及由該企業(yè)提供服務,
  該人為該企業(yè)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yè)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該人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動,按照該款規(guī)定這些活動如果通過固定營業(yè)場所進行,不會導致該固定營業(yè)場所構成常設機構。
  六、如果一人作為獨立代理人在一方進行營業(yè),在該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yè)進行活動,且代理行為是其常規(guī)經營的一部分,則第五款應不適用。 然而,如果一人專門或者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其緊密關聯(lián)的企業(yè)進行活動,則不應認為該人是這些企業(yè)中任何一個的本款意義上的獨立代理人。 ”
  二、在《安排》第五條中增加第八款,規(guī)定如下:
  “八、就本條而言,基于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如果某人和某企業(yè)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雙方被相同的人或企業(yè)控制,則應認定該人與該企業(yè)緊密關聯(lián)。 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另一方超過50%的受益權益(如是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公司股份價值,或者超過50%的公司受益股權權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該人和該企業(yè)超過50%的受益權益(如是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公司股份價值,或者超過50%的公司受益股權權益),則應認定該人與該企業(yè)緊密關聯(lián)。 ”

第四條

  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安排》議定書第二條和《安排》第二議定書第四條,并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安排》第十三條第四款:
  “四、一方居民轉讓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如在合伙或信讬中的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轉讓行為前三年內的任一時間,這些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超過50%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第六條所定義的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第五條

  一、取消《安排》第十四條第一款,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一、除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附)、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一方征稅。 在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
  二、在《安排》中增加下列規(guī)定:

“第十八條(附)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的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該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另一方,對其由于從事上述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中由其該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的部分,該另一方應在三年內免予征稅, 條件是該報酬應在該一方征稅。
  二、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三年”應自該個人因上述原因第一次到達該另一方之日,或本議定書第七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開始適用之日中較后的一日,開始計算。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

第六條

  取消《安排》第四議定書第四條,并在《安排》中增加下列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附)

享受安排優(yōu)惠的資格判定

  雖有本安排其他條款的規(guī)定,如果在考慮了所有相關事實與情況后,可以合理地認定任何直接或間接帶來本安排優(yōu)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獲得該優(yōu)惠,則不得就相關所得給予該優(yōu)惠,除非能夠確認在此等情況下給予該優(yōu)惠符合本安排相關規(guī)定的宗旨和目的。 ”

第七條

  一、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發(fā)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議定書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    
   (一)在內地,在本議定書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在本議定書生效年度的次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附件: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三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








作者: 稅到自然醒TAX    時間: 2024-9-9 10:39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生效執(zhí)行的公告》的解讀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五議定書”)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簽署。第五議定書對《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及相關議定書(以下簡稱《安排》)作出修訂,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納入BEPS成果

     第五議定書納入了“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的部分成果,反映國際稅收規(guī)則的最新變化。

    (一)關于序言

     第五議定書對《安排》原序言進行修改,修改后的序言說明簽署《安排》的目的是發(fā)展雙方經濟關系,加強雙方稅收事務合作,《安排》的作用包括消除雙重征稅和防止通過逃避稅行為造成不征稅或少征稅。

    (二)關于居民

     第五議定書修改了雙重居民實體的加比規(guī)則,即對于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僅將其視為一方居民適用《安排》的規(guī)則。

    《安排》原條款規(guī)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第五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需由雙方主管當局盡力通過相互協(xié)商確定其居民身份;如果雙方主管當局未能達成一致,則該人不得享受《安排》規(guī)定的任何稅收優(yōu)惠或減免,但雙方主管當局就其享受《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除外。

    (三)關于常設機構

     第五議定書對《安排》常設機構條款作出了以下修訂:一是修改了關于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的規(guī)定,當一人在一方代表企業(yè)進行活動時,經常性地訂立合同,或經常性地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fā)揮主要作用(而該企業(yè)不對相關按慣例訂立的合同做實質性修改),且相關合同以該企業(yè)的名義訂立,或涉及該企業(yè)擁有或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授予,或涉及由該企業(yè)提供服務,該人為該企業(yè)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yè)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二是修改了獨立代理人的排除情形,規(guī)定如果一人專門或者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其緊密關聯(lián)的企業(yè)進行活動,則不應認為該人是這些企業(yè)中任何一個的獨立代理人。三是規(guī)定了什么情形下應認定某人與某企業(yè)緊密關聯(lián)。

    (四)關于財產收益

    《安排》原條款規(guī)定,轉讓一個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在轉讓公司股份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50%的價值曾經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組成,可以在該一方征稅。第五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一方居民轉讓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轉讓行為前三年內的任一時間,這些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超過50%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五)關于享受安排優(yōu)惠的資格判定

     第五議定書刪除第四議定書中關于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收益的“主要目的測試”的規(guī)定,在《安排》中增列“享受安排優(yōu)惠的資格判定”條款,即適用于所有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測試”,如納稅人相關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獲得《安排》優(yōu)惠待遇,則不得享受《安排》優(yōu)惠待遇。

     二、納入“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

     為促進內地和香港教育與科研交流,推動粵港澳大灣區(qū)的發(fā)展,第五議定書納入了“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主要內容為:

    (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的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該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另一方,對其由于從事上述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中由其該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的部分,該另一方應在三年內免予征稅,條件是該報酬應在該一方征稅。其中,“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完善稅收協(xié)定中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執(zhí)行有關規(guī)定的公告》(2016年第91號)第一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我國對外簽訂稅收協(xié)定中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適用范圍的通知》(國稅函〔1999〕37號)第二條規(guī)定的范圍。

    (二)本條款中的“三年”,自教師和研究人員因教學或研究第一次到達該另一方之日,或本議定書開始適用之日中較后的一日開始計算。

    (三)本條款中的免稅規(guī)定不適用于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教師和研究人員雖然在符合條件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研究,但如果研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則取得的所得不能享受本條款規(guī)定的免稅待遇。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已完成第五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內部法律程序。第五議定書自2019年12月6日起生效,在內地,適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適用于2020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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