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八條規(guī)定:“根據《企業(yè)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對企業(yè)依據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并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沒有超過《企業(yè)所得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yè)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yè)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i>以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在會計上不計提折舊,不屬于“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因此,不得計提折舊在企業(yè)所得稅前扣除。可謂是眾口鑠金??!會計上不計提折舊,不得稅前扣除?從15號公告里面,居然可以反推出這樣一個邏輯,我終究沒有想明白。按照這樣一個邏輯,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政策是不是也要被槍斃掉?因為當會計正常折舊時,稅法加速折舊的部分,不屬于“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這樣說“不”,有點簡單,有點“一刀切”,貌似與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的大氣候有點不搭調啊。
企業(yè)購買的文物、藝術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為投資資產進行稅務處理。文物、藝術品資產在持有期間,計提的折舊、攤銷費用,不得稅前扣除。
顧名思義,17號公告在《實施條例》的基礎上,將“投資資產”的定義做了外延,增加了“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文物、藝術品。
細細想來,17號公告應該是還原了“投資資產”的本義,它既包括對外投資的股權和債權,也包括對內投資的“特殊資產”——文物、藝術品。
話題再拉回來,投資性房地產是一個會計概念,稅法上沒有這個概念,稅法概念上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
因此,會計上的“投資性房地產”,必須也只能歸集到稅法概念的某一類資產中。比如陜西,將其歸集到固定資產,然后回答能否稅前扣除的問題,便是水到渠成、不言自明了。
再次強調一下,會計上的“投資性房地產”,應當歸集到稅法的“固定資產”。這不是我的觀點。
我的觀點是,會計上的“投資性房地產”,必須先歸集到稅法的某一類資產中,然后再回答能否稅前扣除的問題,比簡單說“不”更有說服力。
比如:已出租的建筑物,會計上作為投資性房地產,稅法上可以歸集到固定資產,然而借鑒17號公告的觀點,也可以歸集到投資資產。
如果歸集到固定資產,則計算的折舊可以稅前扣除;如果歸集到投資資產,則計算的折舊不能稅前扣除。
那么,到底應該歸集到固定資產還是投資資產呢?
投資性房地產跟文物、藝術品有相同點,那就是保值增值;它們有不同點,那就是投資性房地產具有可出租的天然屬性。
出租,便有了收入,也可以配比一定的成本。
因此,文物、藝術品應當定性為投資資產,不能夠在“固定資產”或者“投資資產”的問題上“二選一”;而在投資性房地產的問題上,可以賦予納稅人一定的選擇權,一經選擇,36個月內不得改變。
這樣的人性執(zhí)法,豈不是更受歡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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