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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案例】呂麗玲走私普通物品案 [打印本頁]

作者: 涉稅案例君    時間: 2020-10-14 17:05
標題: 【案例】呂麗玲走私普通物品案

呂麗玲走私普通物品案


  本案關注點: 紀念幣屬于商品,可以成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對象,達到偷逃稅款數(shù)額標準的,可成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呂麗玲,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先后被羅湖海關緝私分局、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呂麗玲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呂麗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涉案物品系面額300元的紀念銀幣,為國家法定貨幣,海關將之計稅的依據(jù)不足;(2)呂麗玲是初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請求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呂麗玲從香港經羅湖口岸入境,被海關抽查。海關工作人員經檢查,在呂麗玲隨身攜帶的行李內發(fā)現(xiàn)有10枚未向海關申報入境的紀念銀幣。經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深圳有限公司鑒定,該10枚銀幣均為2012版中國壬辰(龍)紀念幣,每枚重1千克,面額300元。經深圳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銀幣單價人民幣38000元。經深圳海關審單處計核,10枚銀幣共計偷逃稅款人民幣646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以法律規(guī)定發(fā)生變化為由,決定撤回對被告人呂麗玲的起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對被告人呂麗玲起訴的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裁定準許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撤回對呂麗玲的起訴。
二、主要問題
1.攜帶貴金屬紀念幣入境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2.走私關稅為零的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是否構成走私罪?
3.如何計算被告人的偷逃稅款額?
三、裁判理由
(一)攜帶貴金屬紀念幣入境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司法實踐中,對于走私紀念幣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爭議較大。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認定紀念幣的屬性,根據(jù)每種屬性認定,會出現(xiàn)罪與非罪的不同定性結果。
第一種觀點認為,紀念幣屬于法定貨幣,但不屬于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明確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fā)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根據(jù)海關總署令第43號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 限制進出境物品表》,國家貨幣屬于限制進出境的物品,但相關法規(guī)規(guī)定的“人民幣限額”系指流通人民幣限額,貴金屬紀念幣不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故攜帶法定貨幣中的貴金屬紀念幣入境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紀念幣屬于貴重金屬。貴重金屬是指金銀以及與金銀同等重要的其他金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規(guī)定,金銀包括金銀鑄幣。經鑒定,涉案紀念幣含銀99.9%,物理性質是貴重金屬。但被告人系攜帶銀幣入境,而非出境,其行為不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紀念幣屬于商品,可以成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對象。
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在我國,貴金屬紀念幣是指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fā)行的國家法定貨幣,它由金、銀、鉑、鈀等貴金屬或其合成金制作而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 十八條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jù)需要發(fā)行紀念幣。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fā)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币虼?,貴金屬紀念幣作為國家貨幣具有法定性。但是,貴金屬紀念幣又不同于流通人民幣,可以買賣,1997年9月5日《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禁止非法買賣人民幣的通知〉的通知》第 三條規(guī)定,“貴金屬紀念幣自發(fā)行之日起即可上市經營”。因此,貴金屬紀念幣具有雙重屬性:既有貨幣屬性,也有商品屬性,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其價值是設計、雕刻、鑄造、發(fā)行等無差別的人類勞動,使用價值是滿足人們收藏、紀念、投資等需求。作為人民幣的一個特殊種類,貴金屬紀念幣還演變成了一種藝術品、收藏品和投資品,其面額只是象征法定貨幣的符號,不反映其真實價值,其實際價值遠高于幣面價值。故可以將貴金屬紀念幣區(qū)別于普通的人民幣,作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對象。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選擇性罪名。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guī)定,進出口“貨物”與進出境“物品”的區(qū)別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實質要件,即貨物在進出境環(huán)節(jié)或進出境目的上屬于貿易性質,物品在進出境環(huán)節(jié)或進出境目的上屬于非貿性質;二是形式要件,即貨物應當簽有合同或協(xié)議,物品則不存在合同或協(xié)議。根據(jù)上述區(qū)別,本案所涉貴金屬紀念幣應屬于物品。行為人如果逃避海關監(jiān)管,攜帶紀念幣入境,偷逃應繳稅額較大的,其行為構成走私普通物品罪。
(二)走私關稅為零的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能否構成走私罪
將涉案紀念幣作為普通物品對待,有兩種屬性:一是作為收藏品;二是作為貴金屬制品,根據(jù)海關《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的規(guī)定,分別可歸入“硬幣”“貴金屬或包貴金屬的其他制品”“收藏品”這三種品目的稅則來計算偷逃稅款。但不論歸入上述三種稅則中的哪一種,根據(jù)相關的海關規(guī)定,進口貴金屬紀念幣需繳納的關稅均為零。
根據(jù)我國一般的 刑法理論,走私罪侵犯的客體是對外貿易管制,即通過對進出口貨物的監(jiān)督、管理與控制,防止偷逃關稅及阻止或限制不該進出口的物資進出口,故走私罪是與關稅的征收及許可證制度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的,在關稅為零的情況下,能否將在進出口時偷逃其他稅款的行為認定為走私罪呢?對此我們持肯定態(tài)度。理由如下:
1.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解釋》)第 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繳稅額”包括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huán)節(jié)海關代征稅的稅額。故海關征收關稅以外的代征稅款也屬于海關的監(jiān)管職責,走私對象包括有關稅的貨物、物品和無關稅但在進口環(huán)節(jié)由海關代征稅款的貨物、物品。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的發(fā)展,現(xiàn)在有很多貨物、物品的關稅均已取消,如果對于走私關稅為零的貨物一概不作為犯罪處理,將會對海關的監(jiān)管工作和我國正常的經濟秩序帶來嚴重的不利影響。
2.世界上許多國家均把在出入境環(huán)節(jié)偷逃普通稅款的行為認定為走私行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已有很多將此類行為認定為走私罪的案例。
3.從世界對外貿易發(fā)展的趨勢來看,國與國之間貨物、物品進出口的關稅會越來越低,很多貨物的關稅都有可能取消,一個國家往往會通過關稅以外的方式(如在這個環(huán)節(jié)征收較高的流轉稅)來控制物品的進出口,在這種貿易發(fā)展的大背景下,將在進口環(huán)節(jié)偷逃稅款(即使偷逃的稅款中關稅為零)的行為認定為走私,符合走私認定觀念轉變、發(fā)展的大方向。
(三)如何計算被告人的偷逃稅款額
偷逃稅款額的計算涉及兩個變量:一是貨物、物品的價格;二是貨物、物品的稅率,而稅率又與貨物、物品歸入哪個稅則有關,所以我們首先需要解決的是本案紀念幣的稅則問題。經分析后我們認為,本案紀念幣應歸入“硬幣”稅則,理由如下:
1.雖然本案紀念幣具有收藏價值,但海關《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品目97.05明確了收藏品的定義,即“具有動物學、植物學、礦物學、解剖學、歷史學、考古學、古生物學、人種學或錢幣學意義的收集品及珍藏品”。涉案銀幣作為近年發(fā)行的一種紀念幣,如要歸入上述收藏品品目,也只可能是“具有錢幣學意義的收集品及珍藏品”這一類。而“具有錢幣學意義的收集品及珍藏品”指的是“報驗時為成套或零散的硬幣、不再作為法定貨幣使用的鈔票(品目49.07所列貨品除外)及紀念幣”;“對于零散的硬幣或紀念幣,每批貨物通常只有少量幾個某種硬幣或紀念幣的樣品。這些樣品只有明顯作為收集成套使用才能歸入本品目”。本案中,被告人呂麗玲攜帶的紀念幣為2012年中國壬辰(龍)年金銀紀念幣套幣(共15款)中的同一款紀念幣10枚,顯然不是作為收集成套使用,不符合海關《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中收藏品的定義。
2.從海關《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規(guī)定的“硬幣(包括貴金屬硬幣)”和“貴金屬或包貴金屬的其他制品”兩個稅則的條款內容來看,紀念幣似可納入其中任何一個稅則,但考慮到“硬幣”稅則中明確提到了貴金屬硬幣,按照特別優(yōu)于一般的理論,將紀念幣歸入“硬幣”稅則應是更為妥當?shù)淖龇ā9时景競刹闄C關對涉案紀念幣引用“硬幣”的稅則號列并無不妥。涉案紀念幣的關稅為零,但海關代征的增值稅稅率為17%。
關于涉案紀念幣價格的確定問題。本案紀念幣價格的確定存在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將其作為銀制品作價,涉案紀念幣每枚重1000克,10枚共重10000克,按案發(fā)時每克7.1元左右的銀價計算,涉案紀念幣的總價值在71000元左右;二是按照紀念幣的面額作價,每枚300元,10枚3000元;三是按照紀念幣的市場價格計算。我們認為,第三種確定方式較為客觀、合理。這主要是考慮本案中的紀念幣體現(xiàn)更多的是一種商品屬性,那么就應該以紀念幣的市場價格來作為計核偷逃稅款的基礎。市場價格更能反映紀念幣的真實價值,行為人走私貴金屬紀念幣的目的在于追求紀念幣的市場價值,而不在于追求其金屬的價值或標注的面額價值,所以這樣的認定罰當其罪,更能體現(xiàn)罪刑相適應原則。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第 十九條規(guī)定,涉嫌走私進口的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及其制品、珠寶制品以及其他有價值的收藏品,應當按國家定價或者國家有關鑒定部門確定的價值核定其計稅價格。本案中,涉案銀幣由深圳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認定,每枚單價人民幣38000元。深圳海關以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值認定意見為基礎確定涉案紀念幣的計稅價格為380000元,按照增值稅17%的稅率計算出被告人偷逃稅款為64600元并無不妥。
上述偷逃稅款數(shù)額雖然已經達到了原司法解釋中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追訴標準,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 《解釋》于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該新解釋將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的入罪數(shù)額標準由原來的5萬元提高到10萬元。在司法解釋相關規(guī)定發(fā)生變化的情況下,根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第 三條“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fā)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故對本案呂麗玲的走私行為應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其偷逃稅額未達追訴標準,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以法律規(guī)定發(fā)生變化為由,決定撤回對被告人呂麗玲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作出準許撤回起訴的刑事裁定是正確的。
  (撰稿: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吳南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廖麗紅鄭思思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徐燕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逄錦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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