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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青海省西寧市地方稅務局 寧地稅發(fā)[2013]301號 西寧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fā)《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打印本頁]
作者: 青海政策君 時間: 2020-8-6 13:51
標題: 青海省西寧市地方稅務局 寧地稅發(fā)[2013]301號 西寧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fā)《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青海省西寧市地方稅務局
西寧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fā)《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寧地稅發(fā)[2013]301號
西寧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fā)《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寧地稅發(fā)[2013]301號
全文有效
2013年12月16日
各區(qū)、縣地方稅務局,市局機關各處(室)、稽查局、機關黨委、系統(tǒng)工會、電子稅務管理中心:
《西寧市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已經(jīng)2013年11月28日局務會議研究通過,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并提出如下要求,請遵照執(zhí)行。
一、《辦法》是解決征納雙方爭議,保護納稅人權益的重要制度,請各單位按照相關內(nèi)容、程序和要求嚴格落實,保證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
二、《辦法》所需文書,請根據(jù)市局制定的范本自行印制或由電子文檔提取,按戶裝訂資料并歸檔,作為年終績效考核的依據(jù)。
三、各單位將執(zhí)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改進意見和建議及時反饋市局納稅服務處,以便進一步修改完善,提高落實效果。
西寧市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規(guī)范納稅服務投訴管理工作,促進征納互信與和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西寧地稅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西寧市地方稅務局以及各區(qū)縣地方稅務局、市局稽查局(以下簡稱投訴處理機關)處理納稅服務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投訴處理機關在辦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中,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切實保障納稅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權、保密權、稅收監(jiān)督權等各項權利。
第四條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向納稅人公布投訴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傳真號碼、網(wǎng)址等聯(lián)系方式,保證納稅服務投訴渠道暢通。
第二章 納稅服務投訴范圍
第五條 納稅服務投訴是指納稅人對于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在稅法宣傳、納稅咨詢、辦稅服務以及納稅人權益保護工作方面未按照規(guī)定要求提供相關服務而進行的投訴。
第六條 對稅法宣傳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于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對各項稅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稅收政策和涉及納稅人的稅收管理制度的宣傳不及時、不全面、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主管地稅機關未及時、全面向所轄區(qū)域內(nèi)納稅人宣傳新的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對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傳、解釋存在錯誤的。
第七條 對納稅咨詢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于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回答其咨詢的涉稅問題不及時、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對納稅人的涉稅咨詢未按規(guī)定時限給予回復的;
(二)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對納稅人的涉稅咨詢作出錯誤答復的;
(三)屬于本單位或者本崗位人員職責范圍應予答復的咨詢問題,采取推諉等方式不作答復的;
(四)接受納稅咨詢的地稅人員未履行首問責任的。
第八條 對辦稅服務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于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的辦稅過程不夠規(guī)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在辦理涉稅審批和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時,對提交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納稅人,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未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二)地稅機關對已受理的稅務行政許可或者涉稅審批事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時限辦結的;
(三)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征收稅款時,未按規(guī)定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完稅證明的;
(四)地稅人員的工作用語、工作態(tài)度不符合文明規(guī)范要求的。
第九條 對納稅人權益保護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地稅機關在執(zhí)行稅收政策和實施稅收管理的過程中侵害其合法權益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地稅機關在稅收征收、管理和檢查過程中向納稅人重復要求報送相同涉稅資料的;
(二)地稅機關未依照納稅人的請求,對擬給予納稅人的行政處罰依法舉行聽證的;
(三)地稅機關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ǎn)時,未按規(guī)定開付收據(jù);查封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ǎn)時,未按規(guī)定開付清單;或者對扣押、查封的納稅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chǎn)未按規(guī)定及時返還的;
(四)納稅人對地稅機關推廣使用的系統(tǒng)軟件或者推廣安裝的稅控裝置的售后服務質(zhì)量不滿意的(軟件開發(fā)公司負責售后的除外);
(五)未經(jīng)納稅人許可,不得在公開場合向他人透露納稅人經(jīng)營狀況及其他不得公開的秘密;
(六)地稅機關和地稅人員有侵害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條 對屬于行政復議、訴訟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行政復議、訴訟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但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涉及納稅服務態(tài)度問題的,可就納稅服務態(tài)度問題進行投訴。
第十一條 對地稅機關和稅務人員的其他違紀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不屬于納稅服務投訴范圍。
第三章 納稅服務投訴辦事機構及職責
第十二條 市局納稅服務處是市局機關的投訴辦事機構,負責以下投訴事項的調(diào)查處理:
(一)上級機關和領導交辦以及輿情監(jiān)控轉辦的納稅服務投訴;
(二)對市局機關及其組成部門、工作人員的納稅服務投訴,對各區(qū)縣地方稅務局、市局稽查局的納稅服務投訴;
(三)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面大,群體性投訴等重大投訴;
(四)其他納稅服務投訴。
第十三條 各區(qū)縣地方稅務局、市局稽查局納稅服務管理部門(或執(zhí)法監(jiān)察部門)是其所屬機關的投訴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對所屬機關組成部門以及工作人員的投訴。
投訴辦事機構具體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受理納稅服務投訴并按照管轄權限進行調(diào)查,提出處理意見;
(二)轉交不屬于本處理機關管轄范圍和不屬于納稅服務的投訴;
(三)向投訴人回復投訴處理結果;
(四)監(jiān)督檢查下級投訴處理結果的落實情況;
(五)調(diào)查、統(tǒng)計、分析納稅服務投訴處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的意見和建議;
(六)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情況。
市局投訴辦事機構除承擔上述工作職責外,還負責指導、協(xié)助、監(jiān)督和檢查全系統(tǒng)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
第四章 提交與受理
第十四條 納稅人對納稅服務的投訴一般應采取實名投訴。投訴可以采取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
第十五條 納稅人進行書面投訴的,可以采用信件、網(wǎng)絡、電報、傳真等方式提出,應當在投訴材料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
(二)被投訴單位名稱或者被投訴個人的姓名及其所屬單位;
(三)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納稅人采取口頭形式提出投訴的,也應說明前款(一)至(三)項內(nèi)容,投訴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填寫《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表》,有條件的可以簽字蓋章。地稅機關在告知納稅人的情況下可以對投訴內(nèi)容進行錄音。
第十六條 納稅人對主管地稅機關的投訴,應向其上一級地稅機關提交。
第十七條 投訴辦事機構收到納稅服務投訴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nèi)對投訴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凡具備下列條件的,予以受理:
(一)投訴內(nèi)容符合本辦法列舉范圍的;
(二)納稅人進行實名投訴,且具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投訴請求和事實的;
(三)納稅人雖進行匿名投訴,但投訴的事實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確的被投訴人,且投訴內(nèi)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級地稅機關和政府相關部門轉辦的納稅服務投訴事項。
第十八條 經(jīng)過審查,投訴辦事機構應當視不同情況對納稅服務投訴做如下處理:
(一)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受理范圍,且屬于本投訴處理機關處理權限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調(diào)查處理,但是同一投訴事項正在處理當中或已處理完畢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訴人明確告知緣由;
(二)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受理范圍,但不屬于本投訴處理機關處理權限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轉交或者告知納稅人交由相關投訴處理機關處理;
(三)本辦法規(guī)定范圍以外的投訴事項應分別適用相關規(guī)定,由納稅服務部門填寫《非納稅服務投訴事項轉辦單》,于3個工作日內(nèi)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調(diào)查、處理。
第十九條 投訴辦事機構收到投訴后,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期限審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轉交相關部門處理的,自收到投訴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二十條 投訴辦事機構應當建立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制度,記錄投訴的收到時間、投訴人、被投訴人、聯(lián)系方式、投訴內(nèi)容、受理情況以及辦理結果等內(nèi)容,填寫《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表》。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規(guī)定的納稅服務投訴,地稅機關審查受理后,應當告知投訴人。
對不予受理的實名投訴,應填寫《納稅服務投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書面反饋納稅人。無法書面反饋的,可通過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對不予受理的匿名投訴,應當?shù)怯浟舸妫缤对V人回訪,可口頭告知。
對按本辦法第十八條(二)、(三)方式處理的投訴,應及時告知投訴人接受轉辦的單位(部門),由接受轉辦的單位(部門)調(diào)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局投訴處理機關認為區(qū)縣局(稽查局)應當受理投訴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責令其受理。
市局投訴處理機關責令區(qū)縣局(稽查局)受理納稅服務投訴的,應當制作《納稅服務投訴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并告知實名投訴人。被責令受理納稅服務投訴的地稅機關收到《納稅服務投訴責令受理通知書》,即視為受理;投訴處理決定作出后,應當將《納稅服務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的同一投訴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地稅機關的,由其共同上級地稅機關負責受理。
第五章 調(diào)查與處理
第二十四條 投訴處理機關調(diào)查、處理投訴事項,應本著注重調(diào)解、化解爭議、就近便利的原則進行。受理投訴后,投訴辦事機構應當組織兩名以上工作人員(以下稱調(diào)查人員)進行調(diào)查。調(diào)查人員與投訴事項或者投訴人、被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nèi)辦結對納稅服務投訴的處理。情況復雜,無法在規(guī)定時限內(nèi)處理完成的投訴事項,經(jīng)投訴處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處理時間,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延長處理時間的,應當將延長時間的原因、時限及處理進展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 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投訴事項,或者10人以上群體性投訴事件,投訴處理機關要立即逐級上報至市局并及時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事態(tài)擴大。
第二十七條 調(diào)查人員應當對投訴的事實進行全面的調(diào)查核實,聽取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對投訴事項的意見和理由,查閱相關文件資料,調(diào)取有關證據(jù),必要時可實地核查。
第二十八條 調(diào)查人員對調(diào)查取證情況應當制作調(diào)查(詢問)筆錄,交由被調(diào)查人(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diào)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并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九條 調(diào)查過程中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diào)查:
(一)投訴內(nèi)容不具體,通過調(diào)查無法核實,或者無法聯(lián)系投訴人進行補正的;
(二)投訴事實經(jīng)查不屬于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的;
(三)投訴人自行撤銷投訴的,經(jīng)核實,確實不需要進一步調(diào)查的;
(四)投訴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投訴得到解決的。
第三十條 調(diào)查結束后,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填寫《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表》,報請領導簽批意見。
第三十一條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根據(jù)領導的簽批意見,按照下列規(guī)定作出處理:
(一)投訴事實和理由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追究被投訴人的責任;
(二)投訴事實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由投訴處理機關澄清事實,反饋被投訴人或被投訴單位;
(三)對系統(tǒng)或網(wǎng)絡故障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引發(fā)的納稅服務投訴,且投訴的事實與理由成立的,不追究被投訴人責任,由投訴處理機關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對于經(jīng)調(diào)查,投訴事實和理由成立,且被投訴人的納稅服務行為存在過錯的,應當視情況追究被投訴人的責任。處理方式如下:
(一)責令限期改正,填寫《納稅服務投訴責令改正通知書》;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情節(jié)特別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根據(jù)過錯納稅服務行為造成的結果和影響,可以對被投訴人按上述處理方式單處或者并處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納稅服務投訴結果的反饋:
(一)收到市局轉辦投訴的機關應當在辦結后1個工作日內(nèi)將結果反饋至市局,市局投訴辦事機構應定期對處理情況進行抽查回訪。
(二)投訴事實不成立的,處理投訴事項的稅務人員應當向納稅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對于實名投訴,投訴處理機關應當自處理結論作出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nèi),將處理結論送達或者口頭告知投訴人并做好記錄。對于匿名投訴或者無法與投訴人取得聯(lián)系的,可注明情況,暫不予回復。
(四)對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面較大的納稅服務投訴,應由市局投訴辦事機構協(xié)同有關部門在一定范圍內(nèi)進行情況通報,并做好宣傳教育和解釋工作。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當場提出投訴,事實簡單、清楚,不需要進行調(diào)查取證的,投訴處理機關可以即時進行處理回復。
第三十五條 投訴人對投訴處理結論不滿意的,可以向上一級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受理投訴復核的投訴處理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對投訴內(nèi)容重新進行全面調(diào)查,作出復核結論,并告知投訴人與被投訴人。
第三十六條 投訴處理機關有為投訴人保密的義務。被投訴人或其他工作人員泄露投訴人信息,干擾、阻撓投訴或者打擊報復投訴人的,由其所在的投訴處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 指導與監(jiān)督
第三十七條 區(qū)縣局(稽查局)投訴辦事機構應于季度結束后10日內(nèi)填寫《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統(tǒng)計表》,將本季度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情況上報市局。市局投訴辦事機構應當于季后20日內(nèi)對納稅服務投訴情況進行統(tǒng)計、整理、分析和通報,提高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質(zhì)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條 納稅服務投訴的處理,檔案管理等工作情況,由市局投訴辦事機構定期進行抽查和回訪并納入年度績效考核。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西寧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fā)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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