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邊公約》第23條項下棒球仲裁模式的反思與完善
徐海燕
來源:國際稅收
一、棒球仲裁模式濫觴于以公元前399年蘇格拉底死刑審判為代表的古希臘傳統(tǒng)
棒球仲裁(Baseball Arbitration)模式又稱"非此即彼(either/or)""最終報價(Final-offer)"仲裁或"最終最佳報價(Last Best Offer)"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協(xié)議約定日期前各自向仲裁庭提交一份解決金錢給付爭議事項的裁決方案,由仲裁庭在開庭審理結束后從中擇一作為生效裁決的仲裁方式。棒球仲裁模式的特點有三:(1)在棒球仲裁模式中,裁決書不是由仲裁庭起草,而是由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提供,且仲裁庭不對裁決作出任何說明或解釋;(2)仲裁庭選擇最終生效的裁決書的原則是選擇妥協(xié)性較強一方的提議;(3)棒球仲裁模式主要解決定量(金錢數(shù)額多寡),而不是定性(是與非)的爭議。由于棒球仲裁模式逼著仲裁雙方當事人妥協(xié)讓步,而不像傳統(tǒng)仲裁任由雙方當事人各執(zhí)一詞、各持一端,因此是對傳統(tǒng)強制性仲裁模式的顛覆性創(chuàng)新。
棒球仲裁模式最早源于古希臘。公元前399年,70歲的哲學家蘇格拉底因被指控蠱惑雅典市青年接受審判時就采用此模式。經抽簽遴選的500名男性公民組成大陪審團。審判程序分為定罪與量刑兩階段,均在同一天完成。在定罪階段,三位控告人安尼托斯(Anytus)、麥勒托斯(Meletus)與萊肯(Lycon)聯(lián)合指控蘇格拉底不信仰城邦認可的神并腐蝕青年心靈。蘇格拉底以"道歉"之名逐一駁斥。陪審團以280票對220票認定蘇格拉底有罪。在量刑階段,控方建議死刑。蘇格拉底先后提出了兩次報價。首先,他開玩笑地提出,他的懲罰應當是褒獎,且在他的余生應有權在雅典公共餐廳免費就餐。這一殊榮在當時專屬于雅典的恩人或公益捐助人士。然后,他提出了嚴肅的最終報價"罰金"。面對死刑或罰金的備選方案,陪審團以360票對140票選擇了前者。蘇格拉底在痛飲一杯毒芹水后從容而亡。
倘若蘇格拉底提出的最終報價是輕于死刑、重于罰金的流放刑,則不會刺激或激怒陪審團,進而有望免于一死。不過,既然他深諳最終報價審判模式而冒險報價,只能說明他早已做好最壞打算。美國學者斯通就指出了蘇格拉底絕不妥協(xié)的原因:一是以死抗爭當時雅典的民主制度;二是厭倦年老體弱的生活。
自1973年開始,棒球仲裁模式因被廣泛用于解決美國職業(yè)棒球大聯(lián)盟(Major League Baseball,MLB)球隊與球員之間的薪酬之爭而得名。該模式有助于平衡俱樂部與球員之間的利益關系,扭轉球員在工會成立之前與俱樂部相比所處的弱勢地位。此外,該模式也有利于限制仲裁員濫用自由裁量權、提高仲裁效率、節(jié)約仲裁人力物力與時間成本,因而是義利并舉的爭議解決模式。于是,棒球仲裁模式不僅在棒球行業(yè),而且在醫(yī)療事故損害賠償、勞動者傷殘損害賠償、國際商事仲裁與國際稅收領域都獲得了廣泛應用。例如,美國仲裁協(xié)會的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CDR/AAA)于2015年推出了《最終報價仲裁補充規(guī)則》(Final Offer Arbitration Supplementary Rules)。
二、《多邊公約》第23條以倡導性條款規(guī)定了棒球仲裁模式
棒球仲裁模式最適合于化解國際稅收爭議。其中,棒球仲裁模式最早公開出現(xiàn)是在美國于2006年與德國、比利時簽署的雙邊稅收協(xié)定中。此外,美國與加拿大于2007年簽署的議定書同樣也約定了棒球仲裁模式,而該模式在此前數(shù)年就已被寫入議定書草案。受美國成功經驗的啟迪,2008年《經濟合作與發(fā)展組織(OECD)稅收協(xié)定范本》與2011年《聯(lián)合國(UN)稅收協(xié)定范本》也明確允許締約管轄區(qū)自由選擇棒球仲裁模式,只不過未將其規(guī)定為默示性模式,而是采取了必須明示選擇后才能適用的思路。
鑒于OECD/G20于2015年發(fā)布的BEPS行動計劃最終報告提議改變傳統(tǒng)國際稅法中的收入分配規(guī)則,因而必然會觸動相關締約管轄區(qū)的固有利益格局,迎來國際稅收爭議的高峰期;又鑒于原來已經產生的不少國際稅收爭議案件仍未得以圓滿解決,有必要標本兼治,公平高效化解已有的存量案件與新興的增量案件。因此,為避免稅收爭議久調不決、預防稅基侵蝕、提高納稅人的安全感,《實施稅收協(xié)定相關措施以防止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的多邊公約》(文中簡稱為《多邊公約》)第19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倘若締約管轄區(qū)無法在爭議提起之日起兩年內通過相互協(xié)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MAP)解決,就應將爭議納入強制性有約束力的仲裁程序。
既然大量的增量存量案件都將進入國際仲裁程序,那么哪種仲裁模式更有效、更公平呢?
經反復論證,自2016年12月31日開放簽署的《多邊公約》引進了棒球仲裁模式。雖然該公約允許締約管轄區(qū)雙方主管當局(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就不同規(guī)則達成協(xié)議,但第23條旗幟鮮明地鼓勵各締約管轄區(qū)選擇棒球仲裁模式,甚至將其規(guī)定為默示性的仲裁程序。為鼓勵締約管轄區(qū)踴躍采用該模式,預防將錯就錯的多米諾骨牌效應,《多邊公約》第23條第1款第3項還明確規(guī)定"仲裁庭的裁決應不具任何先例性價值"。
當然,棒球仲裁模式雖是《多邊公約》以默認條款(Default rule)重點推薦的仲裁模式,但并非解決國際稅收爭議的唯一模式?!抖噙吂s》第23條第2款允許締約管轄區(qū)排除適用該模式,并選擇適用由仲裁庭獨立作出裁決并詳細闡明裁決的法律依據(jù)及論證理由的傳統(tǒng)強制性仲裁模式(或獨立意見模式)。即便締約管轄區(qū)沒有排除適用棒球仲裁模式,雙方當事人可在棒球模式框架下約定選擇不同的具體規(guī)則。
三、棒球仲裁模式在《多邊公約》中的具體規(guī)定及完善建議
?。ㄒ唬┌羟蛑俨媚J竭m用的案件類型
棒球仲裁模式僅適用于解決涉及財產金額的定量問題(numerical questions),而不適合純粹確認某爭議項下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效力。因此,該模式大有可為的國際稅收領域問題主要是締約管轄區(qū)雙方之間發(fā)生的轉讓定價的收入金額、費用金額、被調整收入的征稅稅率等定量問題;但對多邊爭議中的是與非的定性門檻問題(如個人之居民身份、常設機構之存在、納稅義務、稅收征管歧視),則力所不逮。原因何在?
首先,非財產金額的定性問題需要辨法析理、詳細論證,才能找到公平的答案;而對于涉及財產金額之多寡的定量問題而言,雙方當事人即使不闡明理由,也能提出更接近市場價格的報價。而棒球仲裁模式的最大特點恰恰是裁決書不表述理由(包括仲裁庭采納或不采納某一裁決方案的理由)。因此,棒球模式最適合解決定量問題之爭。
其次,棒球仲裁模式鼓勵雙方當事人通過理性博弈,提出最接近公平目標的裁決方案。在有和無的兩極之間存在巨大意思自治空間,非金額爭議往往只有對與錯的兩極選擇。因此,非此即彼的棒球仲裁模式可以倒逼雙方競相提出更公平合理、更能說服仲裁庭的方案。即使雙方愿意在非金額爭議案件中引入棒球仲裁規(guī)則,但妥協(xié)博弈空間有限,冒險性與偶然性較大,因而吸引力不大。
至于三國或多國之間的稅收爭議可否適用棒球仲裁規(guī)則,缺乏定論。一種方案是將其拆分為三組以上的雙邊爭議,然后對每項雙邊爭議適用棒球仲裁模式,但容易出現(xiàn)損害案外第三國權利的現(xiàn)象。另一種方案是將多邊爭議作為一個案件直接適用棒球仲裁模式,但多個備選方案有可能都未充分考慮多國的合理利益訴求。因此,唯一答案是適用傳統(tǒng)的強制性仲裁模式,發(fā)揮仲裁庭把握全局、統(tǒng)籌各方、辨法析理的裁判作用。但若多國當事人一致執(zhí)意選擇棒球仲裁模式,應屬自由,仲裁庭不宜干涉。為鼓勵多國報價包容共享,建議仲裁庭發(fā)揮釋明與輔導的服務型作用。
(二)裁決備選方案的提交規(guī)則
根據(jù)《多邊公約》第23條第1款第1項,在提交仲裁后,雙方當事人應在協(xié)議約定日期前向仲裁庭提交一份解決案件中所有未決事項的建議案(把此前雙方當事人針對該案的所有共識考慮在內)。因此,各方當事人提交的備選方案既要精準鎖定雙方的爭議點,也要覆蓋懸而未決的重要爭議事項。
根據(jù)《多邊公約》第23條第1款第1項,各方提交的建議案應局限于以下兩項內容:對特定金額的處理(比如所得或費用);或者在指明的情況下,對該案中的每項調整或類似事項,按照被涵蓋稅收協(xié)定規(guī)定征稅的最高稅率。
在有些情況下,未決事項的解決取決于稅收協(xié)定規(guī)定的前置性門檻問題(如某個人是否具有締約管轄區(qū)居民身份或者一締約管轄區(qū)的公司是否在對方締約管轄區(qū)設立了常設機構)的解決,但門檻問題本身又不涉及具體金額,雙方應提交備選方案,方案內容如何,值得關注。根據(jù)前述條款規(guī)定,雙方可針對門檻問題以及門檻解決后的金額問題分別發(fā)表意見,并提出梯度性的備選方案。例如,某爭議取決于"常設機構是否存在"的門檻問題時,雙方應首先就該問題提供"是或否"的答案;然后在假定有關常設機構的前述觀點獲仲裁庭支持的基礎上,提出相應的最終報價(如可歸結于常設機構的收入具體金額)。
《多邊公約》第23條第1款第2項鼓勵但不強制雙方當事人提交支持最終報價的立場書,供仲裁庭考慮。當事人還可就對方的解決建議案和支持性立場書向仲裁庭提交答辯狀。答辯狀及其支持性立場書只能針對對方的觀點與論據(jù),而不能借機補強己方觀點。雙方當事人應在雙方選擇仲裁模式的協(xié)議中約定期間屆滿前向對方當事人提交解決方案、立場性書以及答辯狀的復印件。
國際稅收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涉及諸多締約管轄區(qū)。有些締約管轄區(qū)的國內法將裁決書缺乏裁判理由視為違反公序良俗、應予撤銷裁決的法定理由。棒球仲裁模式項下的裁決書不述理由既是其優(yōu)勢,但也是容易被國內法院撤銷的"軟肋"。為降低裁決書因缺乏理由而被國內法院撤銷或者裁定不予執(zhí)行的風險,建議《多邊公約》明確要求雙方當事人在最終報價方案中詳述理由。
從未來制度設計看,筆者建議區(qū)分門檻問題與定量問題,將門檻問題納入仲裁庭論證理由的仲裁模式,將定量問題納入棒球仲裁模式。與這一思路相對應,仲裁程序應當分為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定性階段以及金額確定階段。這與蘇格拉底審判時的定罪與量刑的兩個審判階段相若。
為預防一方當事人利用先后報價的時間差,故意濫用報價策略,誤導或干擾對方當事人的最終報價,建議《多邊公約》明確要求雙方當事人于仲裁庭確定的日期同時提交不可修改的最終報價。
(三)仲裁方案的選擇程序
《多邊公約》第23條第1款第3項要求仲裁庭從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備選方案中擇一而從:"仲裁庭應為每個事項和任何門檻問題,從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解決建議案中選擇一個作為裁決,且應不包括對裁決的任何說明或解釋。"倘若某案件涉及一項或多項門檻問題,仲裁庭首先就門檻問題作出判定,然后再選擇裁決方案。
為體現(xiàn)仲裁民主,仲裁裁決應由仲裁員以簡單多數(shù)的方式作出;為體現(xiàn)棒球仲裁模式的特點,仲裁裁決書不闡明裁決理由。
為盡快定紛止爭,書面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受裁決書影響的納稅人雖非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建議也有權獲得裁決書的復印件。
為提高裁決效率,避免夜長夢多、節(jié)外生枝,也鑒于仲裁庭通過開庭審理程序已了解案情與爭議焦點,而且在開庭后無需撰寫理由,因此,建議仲裁庭在最后一次庭審結束后的24小時之內作出裁決。
(四)仲裁裁決終局性及例外情形
棒球仲裁模式之下的裁決書雖不具有拘束未來案件的判例法效力,但在個案中是有效的,對雙方當事人都產生法律拘束力。《多邊公約》第19條第4款第1項要求雙方當事人通過相互協(xié)商落實仲裁裁決。但《多邊公約》背后的國家主權中心主義基調決定了,仲裁裁決的終局性是相對的。在以下四種情形下,仲裁裁決書均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
首先,即使在仲裁裁決書送達之后,受該案直接影響的納稅人仍可依《多邊公約》第19條第4款第2項第1目之規(guī)定,拒絕接受仲裁雙方當事人為執(zhí)行裁決書而達成的協(xié)議。納稅人雖非仲裁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但畢竟是案件的利益相關者,而且往往是發(fā)起MAP與仲裁程序的最初動議者。
其次,鑒于司法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體現(xiàn),而第三方仲裁結果又需要作為主權國家的一方當事人付諸實施,《多邊公約》第19條第4款第2項第2目對于裁決書的終局效力作出了妥協(xié):只要任何締約管轄區(qū)法庭的最終裁定認定裁決無效,則仲裁裁決就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該條款的初衷是照顧不同締約管轄區(qū)的心理感受與主權自尊,但問題在于容易導致該例外規(guī)則的濫用。即使某締約管轄區(qū)因失信違約而敗訴,仍可通過國內法院的袒護而逃避國際稅法中的義務。筆者建議OECD/G20修改《多邊公約》時刪除該條款。
再次,受該案直接影響的納稅人可依《多邊公約》第19條第4款第2項第3目之規(guī)定,針對仲裁雙方當事人就執(zhí)行裁決而達成協(xié)議中的已決事項向任何法庭或者行政庭提起訴訟。
最后,依《多邊公約》第24條第2款,即使在仲裁裁決送達之后,雙方當事人仍可自裁決送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內就所有未決事項協(xié)商達成不同的解決方案。新方案生效后,原裁決書對雙方當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也無需付諸實施。當然,新方案不得損害案外第三人(尤其是第三國)的權利。
四、棒球仲裁模式在解決國際稅收爭議中的獨特優(yōu)越性
在設計BEPS一攬子行動計劃的過程中,是否應當引入棒球仲裁模式,仁智互見。例如,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就盛贊棒球仲裁模式從法律、務實與時間的角度看都是優(yōu)選方案。
但也有反對之說。歐洲財政聯(lián)盟(Confédération Fiscale Européenne,CFE)與亞洲-大洋洲稅務師協(xié)會(The Asia-Oceania Tax Consultants' Association,AOTCA)就曾于2015年1月向OECD就確保爭議解決機制更有效的BEPS第14項行動計劃提出的聯(lián)合意見中公開反對引入棒球仲裁模式。主要理由是,隨著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愈演愈烈,國際社會迫切需要推出對新稅收協(xié)定以及轉讓定價規(guī)則的共同解釋。但由于棒球仲裁模式的裁決書不說明支持該裁決的理由,則無法在國際稅收規(guī)則解釋方面取得共識。因而,這種裁決書無法在解決將來發(fā)生的同類案件爭議中作為解釋工具。由于仲裁員只能從當事人提交的兩個備選方案中作出選擇,倘若備選方案都不能提供公平客觀的解決方案,非此即彼的裁決結果必然扭曲對稅收協(xié)定條款的解釋。
棒球仲裁模式雖有不足,但瑕不掩瑜,筆者認為,不能因噎廢食,徹底否認棒球仲裁模式的制度功能。
第一,棒球仲裁模式的制度功能已經獲得歷史檢驗。即使從蘇格拉底接受審判的公元前399年算起,棒球模式迄今已有2400多年的歷史。該模式不但沒有被市場與法治淘汰,反而在棒球產業(yè)以及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獲得突飛猛進的擴展,充分說明棒球仲裁模式雖非最理想,但的確是在現(xiàn)實中能找到的義利兼顧的爭議解決方式。
第二,棒球仲裁模式與仲裁庭獨立意見的仲裁程序都是締約管轄區(qū)自主選擇的爭議解決方式。前者僅僅是作為倡導性條款被優(yōu)先推薦使用。雙方當事人選擇棒球仲裁模式與其說是《多邊公約》的外在強制,不如說是雙方當事人的內心自愿。如果作為雙方當事人的締約管轄區(qū)不愿意選擇該模式,《多邊公約》第23條不僅允許締約管轄區(qū)保留權利,使規(guī)定棒球仲裁模式的第1款不適用于被涵蓋稅收協(xié)定,而且允許雙方當事人就不同規(guī)則達成協(xié)議,共同選擇"獨立意見"的方式。
第三,棒球仲裁模式鼓勵和解。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孔子的無訟思想對國際稅收爭議解決也有啟發(fā)意義?!抖噙吂s》鼓勵雙方當事人在仲裁的全過程以及程序啟動前后隨時握手言和。即使在仲裁裁決書送達之后,雙方當事人仍可冰釋前嫌,達成協(xié)議,化解爭議。依《多邊公約》第22條,在仲裁庭將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之前,雙方當事人隨時可和解?!抖噙吂s》第22條第2項也允許發(fā)起MAP或仲裁申請的納稅人在仲裁程序終結前隨時撤回申請。
第四,棒球仲裁模式有助于提高裁決的可預期性,遏制仲裁庭濫用自由裁量權。在傳統(tǒng)仲裁模式下,存在申請人、被申請人與仲裁庭的三角博弈。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能否獲得支持,不僅取決于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而且取決于仲裁庭的獨立裁判意見,即使在仲裁庭內部,還存在首席仲裁員與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之間的內部三角博弈。相比之下,棒球仲裁模式下,無論申請人,抑或被申請人,只需緊盯對方的利益訴求及其依據(jù)的事實與理由即可,只要確信自己的報價比對方的報價更有競爭力、更具說服力,就可完成最終最佳報價程序。因為,在該模式下,仲裁庭無權拋開雙方當事人的裁決備選方案,推出自己青睞的第三方案。既然如此,就可根除仲裁庭專橫與腐敗現(xiàn)象,保持國際稅收仲裁的清正廉潔。簡而言之,仲裁庭不能有自己獨立的裁判理念與裁判立場。
第五,棒球仲裁模式有助于激活理性博弈與公平談判的意思自治原則,提高裁決的公平性與精準性。其一,在通常情況下,理性的雙方當事人比仲裁庭更了解爭議案件的問題之所在。因而,理性的最終報價會比情況不明的仲裁庭的裁決方案更公平合理。即使一方敗訴,也會心悅誠服,認賭服輸。其二,報價公平合理是贏得仲裁的關鍵。理性當事人迫于或勝或輸?shù)男睦韷毫?,為控制不確定、難預期的裁決風險,會自覺理性報價,避免偏激冒進的報價;否則,仲裁庭會青睞對方報價。因此,棒球仲裁模式是鼓勵理性妥協(xié)、遏制"獅子大張口"的誠信游戲。其三,仲裁裁決生效后仍需要雙方當事人通過MAP才能落地生根。以棒球聯(lián)盟俱樂部與球員的薪酬糾紛為例,雖仲裁立案率高居不下(如2011年87%、2012年83%),但僅有少數(shù)糾紛通過裁決方式解決(如2011年仲裁案件的2.5%、2012年仲裁案件的5%),其余絕大多數(shù)糾紛都和解結案。這說明棒球仲裁模式對友好協(xié)商具有牽引、促進與倒逼的作用。未來多數(shù)國際稅收仲裁案件也有望和解結案。而在傳統(tǒng)模式下,雙方當事人都預知仲裁庭會在偏激的仲裁請求與答辯意見中尋求折衷方案,因而容易偏執(zhí)極端,缺乏相互妥協(xié)讓步的動力與壓力。
第六,棒球仲裁模式有助于提高仲裁效率。OECD/G20在2015年發(fā)布的BEPS第14項行動計劃最終報告就是《使爭議解決機制更有效》。只要雙方提出最終最佳報價,仲裁庭就可在權衡利弊后擇一而從。既將仲裁程序(包括舉證質證、仲裁庭調查、辯論)化繁為簡,也節(jié)省了仲裁費用(包括仲裁員費用、仲裁機構服務費用、律師費)及時間成本。雙方當事人無需檢索并援引裁決先例,也無需無休止地發(fā)表答辯與質證意見。這對資源與人才匱乏的發(fā)展中國家而言,尤為重要。而傳統(tǒng)仲裁模式繁文縟節(jié)較多,庭審冗長,成本亦水漲船高。據(jù)統(tǒng)計,在現(xiàn)行WTO爭議解決機制下,平均結案時間為4年3個月;而美國棒球薪酬糾紛的結案時間為1個月;美國稅收協(xié)定項下,包括棒球仲裁模式在內的MAP的糾紛結案時間為2年9個月。
第七,棒球仲裁模式有助于尊重國家主權。國際稅收仲裁涉及兩個層面的國家主權:征稅權與裁判權。國家主權與第三方裁判權的關系是當前國際法領域的熱點難點問題。第三方仲裁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源于主權國家的委托授權。而為確保仲裁公信力,第三方必須獨立于、超越于國家主權。但脫離雙方當事人制約的仲裁機構的獨立裁決又會導致敗訴國對第三方仲裁的心存芥蒂。而在棒球仲裁模式下,國家主權始終擺在第三方裁判權前面。裁決方案完全源于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備選方案。仲裁庭只需要小心翼翼地擇一而從,無權繞開雙方當事人的備選方案另辟蹊徑,無權也無義務解釋取舍的理由,更不對締約管轄區(qū)進行法律與道德層面的主觀評判,因而不傷及主權國家自尊。即使一國在案件中敗北,但由于敗訴結果不具有先例的拘束力,仍有望在未來同類案件中扭敗為勝。
第八,棒球仲裁模式有助于促進締約管轄區(qū)之間的誠信合作與互利共贏。在全球化時代,締約管轄區(qū)之間的沖突越多,合作的空間越大。傳統(tǒng)強制仲裁模式下劍拔弩張的糾紛解決氣氛容易導致締約管轄區(qū)之間的誤會、誤解、偏見與仇恨,更影響未來互利共贏的長遠利益。在棒球仲裁模式下,無論是最終報價裁決,還是庭外和解,雙方當事人都會采取坦誠務實的態(tài)度,努力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金額,無需圍繞雙方的法律觀點唇槍舌劍、彼此攻守、決戰(zhàn)到底。倘若雙方加強溝通、重建互信、變更或完善雙邊協(xié)定,就可實現(xiàn)長期互利共贏。
五、結論
《多邊公約》導入的棒球仲裁模式是對傳統(tǒng)強制性仲裁模式與國際稅收爭議解決機制的顛覆性創(chuàng)新,既鼓勵雙方當事人理性報價,又激勵雙方握手言和,因而獲得了締約管轄區(qū)的廣泛認同。但《多邊公約》第23條第1款有關棒球仲裁模式的規(guī)定過于原則、抽象,可操作性、可裁性與可執(zhí)行性較弱,存在著"草色遙看近卻無"的缺憾。因此,從解釋論與立法論的角度看都值得深入探討。建議《多邊公約》第23條第1款充實強化棒球仲裁規(guī)則;建議OECD/G20及其成員國與國際稅法界凝聚共識,對棒球仲裁模式作出精準解釋。就個案而言,建議爭訟締約管轄區(qū)在啟動仲裁程序之前就棒球仲裁模式項下的程序規(guī)則(如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備選裁決方案的格式與字數(shù)、提交仲裁文件的期限、仲裁文件的語言與翻譯等)事先作出具體約定。棒球仲裁模式對改革WTO爭議解決機制亦有借鑒作用。為尊重成員國主權、激活成員國之間對等博弈、友好協(xié)商的首創(chuàng)精神,建議WTO將棒球仲裁模式確定為默認的常態(tài)化爭議解決機制。
作者單位: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本文刊載于《國際稅收》2020年第1期)